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20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6年上訴字第2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20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己○○戊○○上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 律師
陳慧錚 律師 鄭旭廷 律師被告庚○○(原名 鄭飛全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鎮區○○街○○○號5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于欣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19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偵字第27437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2年度上聲議字第386號發回續查,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續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75號駁回再議之聲請,經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判字第9號裁定交付審判),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民國(下同)91年8月5日凌晨0時41分許, 莊景榮 參加友人 喬遷 慶祝晚宴返家途中,因 大雨路 滑騎機車跌倒,戊○○、庚○○(原名鄭飛全)接獲通報前往高雄市○○路、后安路口處理,在處理過程中,莊景榮抗拒,並與戊○○發生扭打,不但用腳踢戊○○之下體,並扯掉戊○○之鈕扣。適莊景榮之妻乙○○○及其兒子 莊伯淵 趕到現場,莊景榮當時並無異樣,原本要隨家屬回家,然警員丙○○、己○○接獲通知前來支援,戊○○與丙○○、己○○準備將莊景榮帶上警車,載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下簡稱草衙派出所)處理,辦理酒測及涉嫌妨害公務行為,因莊景榮身體肥胖,且因酒醉又不願配合坐上警車而掙扎,戊○○本應注意並應注意頸部乃人體脆弱之部位,竟未注意,而由左後車門進入警車後座以手勒住莊景榮之頸部,強勒莊景榮由警車右後車門進入警車內,致莊景榮前頸部有約10×9公分大小,右後頸部有約5×3公分大小之瘀傷,並因而四肢無法動彈,於帶回草衙派出所後,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救,頸椎X光檢查結果,頸椎第2節以下椎前筋膜出血、頸椎第7節骨折、有血壓下降的情形,經診斷為:頸椎傷併脊髓休克及四肢癱瘓、頭部外傷併額頭撕裂傷,入院後因併發呼吸衰竭,延至91年8月17日15時16分死亡。
二、案經莊景榮之妻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戊○○改判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傷害致死及上開過失致死犯行,辯稱:莊景榮因酒醉,且用腳踢被告之下體,並扯掉被告警察制服之鈕扣,渠等依法將之帶回草衙派出所處理,被告並無毆打莊景榮或其他過失行為云云。惟查:
(一)本件被害人莊景榮於91年8月5日凌晨0時41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路、后安路口,因大雨路滑自行跌倒,被告戊○○與同案被告庚○○接獲通報前往處理,在處理過程中,被害人莊景榮抗拒,並與戊○○發生扭打,不但以粗話辱罵,並用腳踢警員戊○○之下體,扯掉戊○○警察制服鈕扣。適被害人之配偶乙○○○及其兒子莊伯淵接獲通知趕到現場,被害人莊景榮並繼續辱罵警員,被告戊○○與同案被告庚○○乃呼叫巡邏警員即同案被告丙○○、己○○前來支援,丙○○、己○○於同日凌晨1時35分到達現場之後,即將被害人莊景榮載上警車駛離現場,並於同日凌晨1時41分許到達草衙派出所。乙○○○、莊伯淵趕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時,見莊景榮之頭、眼受傷流血,無法站立,待救護車到達派出所,乃由乙○○○及其兒子、證人 洪政安許瑋仁 共同幫忙抬莊景榮上擔架,將被害人莊景榮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救,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到達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室,被害人莊景榮當時血壓100/60Hg,脈博66次/分,呼吸10-24次/分,昏迷指數8分,經醫師診斷發現四肢無法動彈,頸椎X光檢查結果頸椎第2節以下椎前筋膜出血,頸椎第7節骨折,有血壓下降的情形,緊急處置後轉入加護病房,診斷為:㈠頸椎傷併脊髓休克及四肢癱瘓。㈡頭部外傷併額頭撕裂傷,入院後因併發呼吸衰竭,於91年8月17日15時16分死亡等情,為被告戊○○同案被告庚○○、丙○○、己○○等人所不爭,復經證人許瑋仁於92年6月9日偵查中結證在卷(見92年度偵續第98號第31頁反面),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莊景榮病歷資料1份、X光片9張及行政院衛生署94年4月12日衛署醫字第940202931號函及所附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而上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第九項認定,頸椎第
4節至胸椎第3節椎前筋膜出血,都為外傷引起,單由酒醉不致引起,均堪信屬實。
(二)被害人莊景榮死亡後,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解剖屍體,解剖屍體時所見:死者頭部頂部頭皮下有皮下出血現象,最大為4×2公分,帽狀腱膜下有出血現象,前頸部肌肉均有出血現象,左前頸部肌肉出血較嚴重,脊椎前筋膜有出血、約從頸椎第四節至胸椎第三節;經檢察官檢具相關檢體、卷證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死因,依鑑定人肉眼觀察結果,死者前頸部有舊瘀傷,約10×9公分大小,右後頸部有舊瘀傷,約5×3公分大小,右上背部有數條舊擦傷痕跡,最長為8公分,左側外側部有3處舊擦傷痕跡,分別為3×0.2公分大小、2.5×0.2公分大小、2.5×0.3公分大小,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紀錄報告1份(見相驗卷第49頁至93頁)、法醫研究所91年10月31日法醫理字第0910003039號函及所附鑑定書1份(見相驗卷第94頁至106頁)在卷可證,亦堪採信。足證上開上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第九項認定,頸椎第4節至胸椎第3節椎前筋膜出血,都為外傷引起,係應係被害人前頸部約10×9公分大小、右後頸部約5×
3公分大小之瘀傷所引起。
(三)(1)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97年5月30日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如何帶進車子的?)戊○○、己○○和我3個人把他弄到車子裡面去的,莊景榮原先不上去,戊○○是繞到駕駛座後面的車門,他先進車去,我開副駕駛座後面的車門,莊景榮不上去,己○○從我這邊的車門推莊景榮的背部上去,戊○○從另外一邊把莊景榮拉上去,手銬是戊○○用他私人的手銬銬在駕駛座頭靠後面的2支鐵欄杆中靠近中間的那支鐵欄杆。」、「(當時被害人坐進車內,他的屁股是坐在什麼位置?)他的手是銬在駕駛座頭靠後面靠近中間的1支鐵欄杆,腳是頂著副駕駛座後面的車門,屁股是斜坐,頭朝駕駛座後面往後仰。」、「(他既然不進去,你就開車門,後面推,推得進去嗎?戊○○坐在駕駛座後面,是否用手攀住他的頸部,把拉他進來的?)我也不大看得清楚,我開這邊的門,己○○在這邊的門,戊○○在另一邊的門拉。」、「(你有無從後面推?)我沒有推,我只是開門,我是帶班開門而已,莊景榮的身材很高大,己○○要推推不進去,戊○○從另一邊拉,己○○在這邊幫忙推。」、「(到派出所的時候,莊景榮是否還是腳朝副駕駛座後面的車門,斜靠著?)是。他手銬在那邊,人斜斜的坐著,腳還是朝著車門。」、「(他如何下車的?)戊○○打開他的手銬,己○○跑過來幫他開門,他叫莊景榮下車,莊景榮的手好像揮了一下,他不要己○○幫忙、牽扶,他自己下車就自己跌倒了,詳細情形己○○比較清楚,我當時在後面跟人家談話,我沒有看得很清楚,我只是「影到」(台語音,意:瞄到)而已。我只有看到他出車門時就跌倒,其他情形我沒有看到,他跌倒後我們幫忙扶他進派出所。我看到的是他出來時沒有踏好,頭整個就栽下去了。」「(戊○○打開莊景榮手銬的時候有無做什麼動作?有無幫忙推莊景榮出來?)是己○○說摔倒了,大家趕快幫忙扶進去派出所內。」、「……我是看到被害人摔倒在地上,己○○叫大家來幫忙「扠」(台語音,ㄔㄚˋ,意:攙扶)他進派出所裡面。」等語;(2)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同日證稱:「(你們4個人如何推他上車的?你們4個人站著位置為何?)我把他拖到車邊,3、4個人拖,戊○○好像在右邊,還是左邊,我現在也不太清楚了,當時還沒有銬手銬,拖他到車旁,他人很高,他的手揪住我胸口的衣服,我就抓住他的褲頭,手把他推過去,他硬不要進去,戊○○後來就過去那一邊開駕駛座後面的門,他在那邊不曉得是拉手還是哪裡,慢慢的我把他的頭部稍微壓下去,他就鑽進去了。」、「(戊○○在駕駛座後面是否把莊景榮的脖子勒住、拉進去的?)我這邊推進去,戊○○那邊拉進去,我將他的頭壓下去,慢慢進去,戊○○有沒有從另外一邊拖,我不知道,後來莊景榮的手又頂住門,我把他的手扳開,才慢慢進去的。」、「……手銬是戊○○銬的,銬在駕駛座頭靠靠近中間的鐵條。莊景榮進車是躺著的狀況,腳是朝右後副駕駛座後面的車門,坐進去是斜躺著。」、「(到派出所下車的情形為何?)戊○○開了手銬以後……他要下車,起初他的人就先爬起來坐著,左腳在裡面,右腳在車門外面,門開開,他右手扳著車門,人爬起來,左手要去摸門,好像有摸到又沒有摸到,左腳被卡住,門有
2段,第二段的門被推開,他的頭就趴下去,「啵」一聲,他的頭好像沒有力了,像球,「啵」「啵」彈了1、2下,頸部就折到了。」;(3)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同日證稱:「(剛才丙○○說:是戊○○進去駕駛座後面那裡拉妳先生,己○○從這邊推。是不是這樣?)要進去警察車時,我有看到3個人,鄭飛全(即 鄭題 贏)在我的旁邊,他都沒有動。有2個人硬把我先生搶走的,戊○○本來還有看到,後來可能因為那個地方暗暗的,有看到2個人推他上車,另外1個人有沒有在車子裡面拉,我是沒有看到,但是後來就沒有看到戊○○了,他可能是從駕駛座後面進去拉的,那裡暗暗的,又車子擋在那裡,沒有看得很清楚。」等語;(4)證人即同案被告 鄭題贏 於同日證稱:「(你有沒有幫忙抬?)有。」、「(當時被害人莊景榮到派出所後下車摔倒,你有幫忙抬,是誰叫你幫忙抬的?)己○○叫我們幫忙抬的。」、「(當時被害人莊景榮就爬不起來了,是不是?)他沒有起來,所以我們用抬的。」等語。綜合上開證人丙○○等人之證述,足見當時被害人莊景榮不願上警車,係由被告戊○○及同案被告丙○○、己○○將之送上警車,而同案被告丙○○、己○○係由副駕駛座後方車門即右後車門推被害人上車,被告戊○○則由駕駛座後方車門即左後車門進入後座,以手肘勒住莊景榮之頸部強拉莊景榮進入警車,將莊景榮的手銬在駕駛座頭靠後面靠近中間的1支鐵欄杆,腳頂著副駕駛座後面的車門,屁股是斜坐,頭朝駕駛座後面往後仰。且到達草衙派出所前,警車第二段的門推開,莊景榮,頭就趴下去,「啵」一聲,他的頭好像沒有力了,像球,「啵」「啵」彈了1、2下,沒有爬起來,而後係被抬著進入草衙派出所等情屬實。
(四)同案被告己○○於92年1月17日偵查中供稱死者在草衙派出所不慎跌倒時,當時現場沒有突出物(見91年度偵字第27437號卷第29頁反面),且為被告戊○○及同案被告庚○○、丙○○所不爭。上開派出所之地面係平坦之狀態,衡情莊景榮雖在該處跌倒,並不可能造成被害人受有前頸部約10×9公分大小、右後頸部約5×3公分大小之瘀傷。
(五)依鑑定人肉眼觀察結果,死者前頸部有舊瘀傷,約10×9公分大小,右後頸部有舊瘀傷,約5×3公分大小,右上背部有數條舊擦傷痕跡,最長為8公分,左側外側部有三處舊擦傷痕。雖稱「舊瘀傷」,但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 蕭開平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可能是他住院到死亡,住院了12天,所以這個傷勢已經變成舊的,我們只看到舊的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而由被害人體型肥胖、身高172公分(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紀錄報告可參,詳相驗卷第52頁),被害人又不願配合上警車,被告戊○○由左後車門進入警車後座,如前所述,而以手肘勒住被害人之頸部強拉被害人由右後車門進入警車後座,適足以致被害人前頸部約10×9公分大小、右後頸部約5×3公分大小之瘀傷,自屬合乎經驗法則。而本件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頸椎第四節至胸椎第三節椎前筋膜出血,都為外傷引起,單由酒醉不致引起。至於外傷原因,可為外力重擊,也可為車禍或跌落造成,無法由目前有限的資料推論外傷原因」等語,亦有行政院衛生署94年4月12日衛署醫字第94020293
1號函及所附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鑑定人即解剖被害人莊景榮之法醫 尹莘玲 於原審96年5月22日審理時證稱:「死者頸部瘀傷應是鈍力所造成,與解剖所見之頸部肌肉出血有關聯,頸部肌肉出血的跟死者的脊椎前筋膜出血也是有關的。」「急性的脊髓損傷有依據文獻百分之九十與鈍力傷害有關,餘下的百分之十有很多可能,血管病變可能就是百分之十的可能性之一。本件因為從死者的外傷,判斷上可能是跟百分之九十的鈍力傷比較有關。」、「急性脊髓損傷急性的脊傷害是一個外傷傷害,就是所謂的挫傷,可能會導致脊髓出血。急性的脊髓損害患者有可能是幾個小時到幾個禮拜後癱瘓,因人而定。看患者哪個部分受損,表現出來的徵狀是不一樣。」更足證被害人上開頸部瘀傷引起「頸椎第四節至胸椎第三節椎前筋膜出血」,而非由酒醉引起。
(六)證人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師 王文禾 於本院證稱:「(91年8月5日凌晨2時40分左右,是否有病患莊景榮到高醫急診(提示病歷資料)?答是。依病歷記載,他是91年8月5日凌晨2時40分就診。」、「(當時是由你看診?)是。」、「(當時病患的傷勢如何?)……主要就是四肢活動不良,沒有肌力的一個力量呈現,另外血壓比較偏低。」、「(就你專業的角度判斷,這傷是如何造成的?)當時對於他的血壓偏低、肌力無力,我們進一步檢查是懷疑是頸椎損傷所造成。」、「(敗血症呢?)在急診並沒有提到敗血症這一項,依據診斷書,應該是住院以後引發的併發症。」、「(死者的頸椎斷裂,人是否還可以動?)沒有辦法動。」等語。準此,頸椎損傷可以造成病患肌力無力及血壓偏低等症狀,頸脊椎斷裂可以造成人沒有辦法動之症狀。由被害人酒後駕駛機車返家途中,於上開路口滑倒,迄警方到場處理時與被告戊○○發生拉扯,及通知被害人妻子、兒子到場,被害人之友人甲○○係駕車尾隨在後,並始終在場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24至127頁),而證人即被害人之妻乙○○○於本院證稱:「他(指莊景榮)在現場都好好的,只是嘴巴會「譙」(罵)人家,因為我要帶他回家,警察不讓我們帶,我先生就不要進警車,他說他要和我回去,我也說鄭警員(指鄭題贏)有答應讓我們回家,但是2位警察不讓我們回家,我先生就在那裡罵人又用腳踢,他不要進去(指警車),警察就給他硬塞進去,當時下雨,車子開了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1頁)。由上開證述,足證被害人被帶進警車之前,尚能抗拒警察,行動自如,顯然被害人被推入警車之前,其頸椎尚未斷裂。而被害人被警車載至派出所後,被害人即倒在警車車門旁,無法爬起,即由被告己○○邀同被告丙○○、鄭題贏等人將被害人抬入派出所內等情,亦據被告己○○、丙○○、鄭題贏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3至65頁),又被害人被帶入派出所內時,警員辛○○見被害人之頭部左右搖晃,感覺很不正常,為不讓人懷疑有人打被害人,即當場錄影,當時被害人已不省人事等情,復經證人辛○○於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39、140頁)。
由上證述,亦足證警車載被害人到達派出所時,被害人即已無法行動,而由被告丙○○等人抬入派出所內,甚為明確。則造成被害人無法行動之頸椎斷裂,應係被告戊○○上開勒頸、強拉之動作,以致受有上開傷害,造成被害人於草衙派出所下警車時,因頸椎斷裂無法站立而跌倒,自屬合乎常情。
(七)至於鑑定人即解剖被害人莊景榮之法醫尹莘玲於原審96年
5月22日審理時雖證稱:伊比較傾向被害人是跌倒造成,而不是毆打所致云云。但其同時證稱:外傷是鈍力所導致的,但是什麼原因不清楚。鈍力的原因可能有很多,可能是跌倒、可能是撞到地面、可能是被拳頭打到、可能撞到牆壁,都有可能,死者頸部瘀傷應是鈍力所造成。如果死者往前跌又碰到額頭,有可能會導致前頸瘀傷或右後頸瘀傷,但如果他因騎車車禍跌倒,也有可能導致這些傷害,因為同樣都是鈍力傷害,我沒有辦法判斷是哪一種云云。顯然尹莘玲此部分之證述,亦僅止於「可能」而屬推測之詞,為個人之意見。另證人蕭開平法醫於原審96年7月24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本件死者之死亡原因為重度酒精中毒、車禍後及因椎骨動脈血管損傷,引起中樞神經休克,併發肺炎及敗血症。導因跟死者喝酒有相關,喝酒之後又車禍,車禍以後造成椎骨動脈的血管損傷,血管損傷會造成他脊椎神經也損傷,他下半身就不能動,可能脊椎損傷會影響到他的呼吸中樞,中樞神經損傷會休克,因為這樣可能他後期躺在床上,就會引發肺炎及敗血症。看來整個導因跟他的酒精中毒跟車禍兩個其中一個。」等語;於本院96年7月24日審理時證稱:「依我研判,一般車禍,騎摩托車摔倒的撞擊力會比較大,一般的跌倒撞擊力比較小,我只能這樣研判,車禍造成他的外傷,頸部的肌肉外傷的機會大一點。」、「沒有辦法完全排除是否為毆打造成,我現在所得到的資訊,因為看起來他的傷都是在左側,所以我是比較偏向於車禍所造成的。」等語。雖證稱被害人死亡導因為酒精中毒跟車禍兩個其中一個,車禍造成被害人頸部的肌肉外傷的機會大一點,但沒有辦法完全排除是否為毆打造成等情,但既無法排除毆打等外力所造成,亦與本院認定被告戊○○勒住被害人之頸部強拉被害人進入警車內所造成之認定,不相矛盾。
(八)被告戊○○於97年4月25日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係強制被害人上警車,因被害人踹其下體,伊因而受傷,被害人涉有妨害公務,但辯稱:伊在這一邊雙手押被害人肩膀要被害人上車,因為被害人不進去警車,還有另一個同事從另一邊把被害人拖進警車(證人以2手作環狀似勒頸的動作),被害人就用腳踢,當時混亂當中,伊不知道是何人將被害人拖進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3、24頁)。此部分供述情節,與證人丙○○、己○○、乙○○○不相吻合,且其又含糊其詞指稱不知何人將被害人拖進警車云云,所辯顯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九)綜上所述,被害人莊景榮上開前頸部約10×9公分大小、右後頸部約5×3公分大小之瘀傷,係被告戊○○於將被害人帶上警車時所受之傷害。按頸部乃人體脆弱之部位,應避免強拉或謹慎使力,此為被告戊○○應注意並能注意,竟未注意而勒住被害人之頸部,強拉被害人進入警車,以致發生上開傷害,被告戊○○有過失責任甚明;且因而致被害人頸椎傷併脊髓休克及四肢癱瘓,入院後因併發呼吸衰竭,延至91年8月17日15時16分死亡。則被告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被告戊○○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戊○○係警員,其將被害人莊景榮帶上警車,係因被害人喝酒騎機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踢傷被告戊○○,涉有妨害公務之犯行,欲帶回草衙派出所處理,被告戊○○自屬執行警察業務,因過失而致被害人死亡。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交付審判意旨認被告戊○○係犯同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云云;惟查,被告戊○○上開勒住被害人頸部、強拉之行為,僅意在將被害人送上警車,載回草衙派出所依法處理,只是未顧及頸部乃人之脆弱部位,未謹慎使力所致,並非故意傷害被害人,尚難遽認被告戊○○有傷害致死之犯行。交付審判法條應予變更。
三、原審就被告戊○○部分未詳為推求,而諭知被告戊○○無罪之判決,自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戊○○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戊○○身為警察,未有犯罪前科,其過失程度,尚未與死者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查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之罪名合於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有利。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丙○○、己○○、鄭題贏等3人無罪部分)
一、本件原審裁定准予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本件被害人莊景榮於91年8月5日凌晨0時41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路、后安路口,因大雨路滑自行跌倒,同案被告戊○○(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被告庚○○接獲通報前往處理,在處理過程中,被害人莊景榮抗拒,並與戊○○發生扭打,不但以粗話辱罵,並用腳踢警員戊○○之下體,扯掉其警察制服鈕扣。適聲請人乙○○○及其兒子莊伯淵趕到現場,被害人莊景榮並繼續辱罵警員,被告戊○○、庚○○乃呼叫巡邏警員即被告丙○○、己○○前來支援,被告丙○○、己○○於同日凌晨1時35分到達現場之後,即將被害人莊景榮載上警車駛離現場,並於同日凌晨1時41分許到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草衙派出所。 嗣聲 請人乙○○○及兒子莊伯淵趕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時,見莊景榮之頭、眼受傷流血,無法站立,待救護車到達派出所,乃由聲請人及其兒
子、證人洪政安、許瑋仁共同幫忙抬莊景榮上擔架,將被害人莊景榮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救,於同日凌晨02時40分許到達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室,被害人莊景榮當時血壓100/60Hg,脈博66次/分,呼吸10-2
4次/分,昏迷指數8分,經醫師診斷發現四肢無法動彈,頸椎X光檢查結果頸椎第2節以下椎前筋膜出血,頸椎第7節骨折,有血壓下降的情形,緊急處置後轉入加護病房,診斷為:㈠頸椎傷併脊髓休克及四肢癱瘓。㈡頭部外傷併額頭撕裂傷,入院後因併發呼吸衰竭,於同年8月17日15時16分死亡。因認原不起訴處分尚有未恰,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有理由,而裁定交付審判。被告丙○○、己○○、鄭題贏等
3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嫌等語。
二、交付審判意旨認被告丙○○、己○○、鄭題贏等3人涉有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嫌,係以下列理由為論據:
(一)證人許瑋仁於92年6月9日偵查中證稱:「病患無法自己站立」、「他呈半蹲狀態,腳有觸地,只是不能站起來」等語(見92年度偵續第98號第30頁至33頁),及證人洪政安於92年1月17日偵查中證稱:「當時死者半躺坐在派出所內之椅子上,有酒味,當時死者可講話,但講不清楚,約在派出所10至20分鐘,就送他去醫院」、「送醫之前死者之四肢可以動,但不靈活」、「死者有講話,但聽不清楚」等語(見91年度偵字27437號卷第28頁)。則被害人莊景榮於草衙派出所時,既已無法站立,話講不清楚,無論其原因如何(酒醉如泥或頸椎損傷),其是否仍有力氣再為任何自主行為,實堪存疑。從而,證人即草衙派出所當時值班之備勤警員丁○○於92年5月29日偵查中證稱:
「有(對死者作酒測),要測之前,死者有對旁邊的人說【不要測】,且當時死者只含著酒測器的吹嘴,但沒吹,所以無法作酒測,我也只好作罷」、「死者是自己張開嘴巴含著酒測器,他含在口中有3、5秒鐘,我看酒測器沒反應,所以我就不測了」等語(見92年度偵續字第98號卷第25頁),縱係屬實,惟是否即能據此推論死者當時是自己不想接受酒測,而非其送醫前已經癱瘓致無法吹氣等情,實有疑問。
(二)證人洪政安於92年1月17日偵查中並未證稱死者【用手推開說其不想就醫】乙語(見91年度偵字27437號卷第27、28頁),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續字第98號不起訴處分書第三項第㈡前段竟記載上開情節,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顯非實在;再者,證人許瑋仁於92年度偵續字第98號案件92年6月9日偵查中固證稱:「我們要扶他(死者)時,他就「揮手隔擋」,意思是不讓我們扶他……所以,我、病患兒子、病患的太太及洪政安4人合力將病患扶上擔架,再送上救護車」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31頁反面),惟如前所述,被害人莊景榮於草衙派出所時,既已無法站立,話講不清楚,其是否仍有力氣再為「揮手隔擋」?其「揮手隔擋」之動作如何?是否係因其無法站立,因突遭他人攙扶而手臂自然擺動之動作而已?亦有可疑。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92年度偵續字第98號不起訴處分書第三項第㈡後段據此而認定被害人莊景榮之四肢活動情形係因時間經過而漸次無知覺,顯非受外力直接損傷頸椎所致,顯見聲請人指陳稱莊景榮當時已為癱瘓之情,並非事實等情,其未充分考量證人洪政安、許瑋仁上開證述情節,尚有未恰。
(三)被告己○○於92年1月17日偵查中均一致供述死者在草衙派出所不慎跌倒時,當時現場沒有突出物(見91年度偵字第27437號卷第29頁反面),且為被告戊○○、庚○○、丙○○所不爭,被告丙○○、己○○於該日偵查中亦均一致供稱:死者下車之後,頭部先著地才受傷的等語,被告庚○○更供稱死者是由左邊倒在地上的,則依經驗法則,死者若先頭部著地,且係左邊倒地,其受傷之部位,理應為頭部、肩部、手臂、胸部、腹部及腳部表面部分,且集中在身體左側部分,惟死者經解剖發現,其前頸部有舊瘀傷,約10×9公分大小,右後頸部有舊瘀傷約5×3公分大小,業如前述,其如此傷害究竟如何造成?究係於高雄市○○路、后安路口騎車摔倒時造成(當時未發覺)?或是在草衙派出所下車跌倒時造成?或是遭被告等人毆打所致?實屬不明。再者,被告等人既供述死者於草衙派出所下車之後,頭部著地才受傷,且由左邊倒地,則何以死者「右上背部」有數條舊擦傷痕跡,最長為8公分,左側外側部有三處,分別為3×0.2公分大小、2.5×0.2公分大小、2.5×0.3公分大小之舊擦傷痕跡?足見被告等人上開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尚有可疑。
(四)本件死者經解剖發現其頭部頂部頭皮下有皮下出血現象,最大為4×2公分,詳如前述,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偵續字第98號不起訴處分書第三項第㈣援引法醫研究所原鑑定人研判意見,認「由頭皮外傷,但無顱內出血,較不支持頭部表皮外傷為致命傷」,及參酌其他意見認莊景榮之死亡在於重度酒精中毒,而非外力所致等語,因其研判意見所根據之事實與解剖所見之事實不符,故其研判意見是否仍具有參酌之價值,實有疑問,原不起訴處分書未詳加調查即逕採其意見,實有違論理法則。
(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續字第98號不起訴處分書第三項第㈢援引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認病患(即莊景榮)頸椎第4節至胸椎第3節前筋膜出血,都是外傷引起,單由酒醉不致於引起等語,惟該不起訴處分書第三項第㈣復援引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原鑑定人之研判意見,認為莊景榮之死亡在於重度酒精中毒,而非外力所致,上開結論顯與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不符,原不起訴處分書並未詳述何以採信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原鑑定人之研判意見而認定上開結論?其論述顯有違證據法則。
(六)聲請人於被害人莊景榮死亡後,旋於91年9月19日具狀聲請檢察官調閱草衙派出所91年8月5日之監視錄影帶(見91年度發查字第5763號案卷),上開監視錄影帶之存否,攸關被告戊○○、庚○○、丙○○、己○○4人所辯之情節(被害人在草衙派出所下車時不慎跌倒撞倒頭部)是否可信,亦為可供判斷被告4人究竟有無毆打被害人莊景榮之直接證據,惟檢察官竟置之不理,於不起訴處分書內復未記載未調閱之原因,其對聲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顯未盡調查之責,實難昭公信。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四、訊據被告庚○○、丙○○、己○○3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庚○○、丙○○、己○○均辯稱:伊等沒有毆打死者莊景榮,是莊景榮自己在派出所跌倒受傷。經查:
(一)被害人莊景榮於91年8月5日凌晨0時41分許,騎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后安路口時摔倒,業經目擊證人 戴麗金 證述甚詳,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表1份在卷可查,足見被害人莊景榮確於91年8月5日凌晨0時41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后安路口騎機車摔倒,合先敘明。⑴證人戴麗金於原審96年
6月12日審理時證稱:「91年8月5日凌晨有看到一個機車騎士摔倒在佛公路與后安路口,當時我在上班,在檳榔攤前面。檳榔攤就在佛公路與后安路口附近,那個阿伯摔倒的地方,距離檳榔攤距離約1、2公尺。」、「那天有下毛毛雨,他騎乘過來,剛好是十字路口,他就滑倒,他滑倒之後,坐在地上,時間沒有多久就站起來。有一個年輕人過來,問他阿伯有沒有怎樣,那個騎乘機車阿伯說不用,那個年輕人還是幫他叫救護車。」、「後來救護車有過來,問阿伯要不要送你到醫院,阿伯說不用,他說沒有關係,他可以回家。」、「聲音不會很大聲,就是有東西的聲音,我抬頭看到有人滑倒。並沒有聽到機車滑倒的聲音」、「他摔倒之後有走到檳榔攤。」、「後來那個阿伯走到檳榔攤這裡,到警察來之前,他一個人走來走去,不知道在作什麼。」等語。⑵證人乙○○○於原審證稱:「死者在現場沒有受傷,摔倒之後沒有受傷」、「在檳榔攤時,我先生沒有說因為他車子倒下,人不舒服。那時看到他時候,頭部沒有傷勢。」、「死者在佛公路與后安路口摔倒時,身上所穿的雨衣沒有破。」等語。⑶證人莊伯淵(被害人之子)於原審同日證稱:「(問:那時看到你父親時,他有沒有受傷?)證人答:沒有。」等語。⑷證人甲○○於原審同日審理時證稱:「他(指被害人)是自己慢慢倒的,他那時是身穿雨衣。」、「因為他已經酒醉,他看到沒有車就騎過去,路口也沒有車。他是突然停在路中間的,要將腳跨在地上,但是他因為身穿雨衣卡住,所以就倒下去。」、「他是整個往左邊跌,他摔下之後,脫掉安全帽罵一聲,先著地的地方應該是左邊肩膀。」、「他騎的速度,慢慢的,騎乘一下就停下,他已經無法直行。」、「他還沒有摔倒之前騎一下,左邊停下來,又騎一下,他都停下來,騎一下又停下來,到紅綠燈十字路口才倒下去。確定有停車動作之後,才摔下來。」、「死者在現場沒有受傷,摔倒之後沒有受傷……我只在後面跟著看。」、「他倒下之後,就爬起來坐,我就打電話找他家人。」、「在現場沒有看到警察有無打他,他酒醉脾氣很壞,一直罵他媽的,脾氣不好。」等語。綜合上開證人戴麗金、乙○○○、莊伯淵、甲○○等人之證述,並無人目擊被告庚○○、丙○○、己○○3人有毆打被害人,亦無人有目睹被害人有受傷,被害人亦未提到有被警察毆打或受傷情事。而依證人戴麗金上開證述,被害人於摔倒之後有還走到檳榔攤、被害人走到檳榔攤這裡,於警察來到現場之前,被害人還一個人走來走去等情;又依證人甲○○上開之證述,被害人是整個人往左邊跌等語,顯然被害人上開前頸部約10×9公分大小、右後頸部約5×3公分大小之瘀傷,與此無關。因此,實難認該傷係被害人騎機車摔倒所受之傷害。
(二)有如上述,被告丙○○、己○○既係從副駕駛座後面車門即右後車門,推被害人上警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己○○有對被害人勒頸、毆打之動作;又如上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97年5月30日證稱:「(剛才丙○○說:是戊○○進去駕駛座後面那裡拉妳先生,己○○從這邊推。是不是這樣?)要進去警察車時,我有看到3個人,鄭飛全(即鄭題贏)在我的旁邊,他都沒有動。有2個人硬把我先生搶走的,戊○○本來還有看到,後來可能因為那個地方暗暗的,有看到2個人推他上車,另外1個人有沒有在車子裡面拉,我是沒有看到,但是後來就沒有看到戊○○了,他可能是從駕駛座後面進去拉的,那裡暗暗的,又車子擋在那裡,沒有看得很清楚。」等語,則於警方要將被害人帶上警車時,被告鄭題贏並未參與,自無毆打傷害被害人之可言。
(三)被告己○○陳稱:「(死者回派出坐你們的車?)是」、「(車子是你開的?)對」、「(死者在車上是坐著還是躺著?)躺著」、「(怎麼躺?)駕駛座在左邊,丙○○坐駕駛座右邊,死者坐後面,死者手銬左手,被銬在頭枕支架。我們那部車是舊式的,前後座椅沒有鐵欄杆」、「(所以他頭在駕駛座後方?)是」等語(見原審卷第370頁)。準此,被害人莊景榮坐警車回草衙派出所途中,僅有被告己○○、丙○○在車上,被告己○○係駕駛,被告丙○○係坐在副駕駛座,是死者前頸部之約10×9公分大小、右後頸部約5×3公分大小之瘀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己○○、丙○○於戒送被害人回草衙派出所途中有停車毆打傷害被害人,而於警車戒送行駛途中,被告己○○既係擔任駕駛工作,自不可能分身毆打被害人,而被告丙○○係坐於副駕駛座,依被害人頸部之瘀傷,係在前頸部及右後頸部,而據上開被告己○○之供述,被害人係躺著,頭在駕駛座後方等情,則被告丙○○當時在警車內所坐之位置,被害人之前頸部及右頸部有帶狀之瘀傷,自屬不可思議,尚難認為被告己○○、丙○○於戒送被害人回草衙派出所途中於警車內有毆打傷害被害人。又被告鄭題贏於警車載送被害人回草衙派出所時,既未在警車上,自無於警車上毆打傷害被害人之行為。
(四)被告己○○於原審陳稱:「我們車子先開到派出所……他講說要自己下車,他右腳跨出車門,他左腳還在車門裡面他就起來了,起來好像右手還抓著那個車門,左手要抓車門沒有抓到,他站起來,頭就著地,他的頭好像沒有力,撞到地好像那皮球一樣,又跳起來,第二次頭還彈了一下,之後重心不穩就整個趴在地上」等語(見原審卷第373頁);被告丙○○供稱:「……他下車後頭部先著地……」(見91年度偵字第27437號卷第29頁背面)。又被告庚○○於偵查中陳稱:「下車跌倒,他是由左邊倒在地面……」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27437號卷第30頁)。由警車到草衙派出所,莊景榮下車,係由左邊倒下,足證其前頸部約10×9公分大小、右後頸部約5×3公分大小之瘀傷,並非被害人下警車時倒下所受之傷。又依被告己○○之證述,莊景榮下警車時,站起來,頭就著地,他的頭好像沒有力,撞到地好像那皮球一樣,又跳起來,第二次頭還彈了一下,之後重心不穩就整個趴在地上等情觀之,足證莊景榮於下警車之前即受傷。
(五)同案被告戊○○於原審證稱:「(死者進去派出所,己○○、丙○○有無在派出所?)沒有,那時候外面已經沒有警網,他們是第二網,我們是處理的警網,就由我們處理,他們有把死者扶進派出所後,他們就直接出去巡邏」等語(見原審卷第369頁、第370頁);此並經被告己○○、丙○○供承在卷,是被告己○○、丙○○自不可能在警局內毆打被害人。又證人即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值班警員辛○○於本院證稱:伊到班時即看到被害人坐在椅子上,直到送醫,被害人都沒有離開過椅子等情(見本院卷二第
139頁);此外,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於警局有遭警員毆打情事。
(六)綜合上述,本件被害人之死亡,已如上述,係因同案被告戊○○將被害人帶上警車時,因過失勒住被害人之頸部強拉上警車,以致發生死亡之結果,而並無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庚○○、丙○○、己○○3人有何毆打被害人莊景榮致死之事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庚○○、丙○○、己○○
3人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庚○○、丙○○、己○○均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庚○○、丙○○、己○○有傷害致死之犯行,因而為被告庚○○、丙○○、己○○3人均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循告訴人聲請上訴之理由,仍認被告庚○○、丙○○、己○○3人有傷害被害人致死之犯行,而指摘原判決此等部分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庚○○、丙○○、己○○不得上訴。
檢察官及被告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書記官鄭翠芬附錄本件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