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六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 律師
江雍正 律師 陳慧錚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二0六號,交付審判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聲判字第九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必須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倘若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自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與 陳戒源潘永源 準備將被害人 莊景榮 帶上警車,載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下稱草衙派出所)處理,辦理酒測及涉嫌妨害公務行為,因莊景榮身體肥胖,且因酒醉又不願配合坐上警車而掙扎,上訴人本應注意並應注意頸部乃人體脆弱之部位,竟未注意,而由左後車門進入警車後座以手勒住莊景榮之頸部, 強勒 莊景榮由警車右後車門進入警車內,致莊景榮前頸部有約一0×九公分大小,右後頸部有約五×三公分大小之瘀傷,並因而四肢無法動彈,於帶回草衙派出所後,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救,頸椎X光檢查結果,頸椎第二節以下椎前筋膜出血、頸椎第七節骨折、有血壓下降的情形,經診斷為:頸椎傷併脊髓休克及四肢癱瘓、頭部外傷併額頭撕裂傷,入院後因併發呼吸衰竭,延至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十五時十六分死亡等情。於理由內憑以認定上訴人有上述在警車後座以手勒住莊景榮之頸部,強勒莊景榮由警車右後車門進入警車內之行為,無非係以證人陳戒源、潘永源、莊 陳麗莉 之證述,以及上訴人所辯:當時混亂當中,伊不知道是何人將莊景榮拖進來等語,與陳戒源、潘永源、 莊陳麗莉 供述不相吻合,且上訴人又含糊其詞,所辯顯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等為其論據。然依原判決所引證人陳戒源於原審係供稱:「(如何帶進車子的?)上訴人、潘永源和我三個人把他弄到車子裡面去的,莊景榮原先不上去,上訴人是繞到駕駛座後面的車門,他先進車去,我開副駕駛座後面的車門,莊景榮不上去,潘永源從我這邊的車門推莊景榮的背部上去,上訴人從另外一邊把莊景榮拉上去。」、「(他既然不進去,你就開車門,後面推,推得進去嗎?上訴人坐在駕駛座後面,是否用手攀住他的頸部,把他拉進來的?)我也不大看得清楚,我開這邊的門,潘永源在這邊的門,上訴人在另一邊的門拉。」、「(你有無從後面推?)我沒有推,我只是開門,我是帶班開門而已,莊景榮的身材很高大,潘永源要推推不進去,上訴人從另一邊拉,潘永源在這邊幫忙推。」等語。證人潘永源於原審供證:「(你們四個人如何推他上車的?你們四個人站著位置為何?)我把他拖到車邊,三、四個人拖,上訴人好像在右邊,還是左邊,我現在也不太清楚了,當時還沒有銬手銬,拖他到車旁,他人很高,他的手揪住我胸口的衣服,我就抓住他的褲頭,手把他推過去,他硬不要進去,上訴人後來就過去那一邊開駕駛座後面的門,他在那邊不曉得是拉手還是哪裡,慢慢的我把他的頭部稍微壓下去,他就鑽進去了。」、「(上訴人在駕駛座後面是否把莊景榮的脖子勒住、拉進去的?)我這邊推進去,上訴人那邊拉進去,我將他的頭壓下去,慢慢進去,上訴人有沒有從另外一邊拖,我不知道,後來莊景榮的手又頂住門,我把他的手扳開,才慢慢進去的。」等語。證人莊陳麗莉於原審則供稱:「(剛才陳戒源說:是上訴人進去駕駛座後面那裡拉妳先生,潘永源從這邊推。是不是這樣?)要進去警察車時,我有看到三個人, 鄭飛全 (即 鄭題贏 )在我的旁邊,他都沒有動。有二個人硬把我先生搶走的,上訴人本來還有看到,後來可能因為那個地方暗暗的,有看到二個人推他上車,另外一個人有沒有在車子裡面拉,我是沒有看到,但是後來就沒有看到上訴人了,他可能是從駕駛座後面進去拉的,那裡暗暗的,又車子擋在那裡,沒有看得很清楚。」等語。依證人陳戒源等三人上開供述,或稱上訴人係從另外一邊把莊景榮拉上車,或稱不知道上訴人有沒有從另外一邊拖莊景榮,或稱上訴人可能是從駕駛座後面進去拉的,那裡暗暗的,又車子擋在那裡,沒有看得很清楚等語。 依渠 等供述,均未明白供稱上訴人有在警車後座以手勒住莊景榮之頸部,強勒莊景榮由警車右後車門進入警車內之行為。是原判決有認定事實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之違誤。(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認定莊景榮致死之原因為頸椎第二節以下椎前筋膜出血、頸椎第七節骨折、有血壓下降的情形,經診斷為:頸椎傷併脊髓休克及四肢癱瘓、頭部外傷併額頭撕裂傷,因併發呼吸衰竭而死亡。至於頸椎椎前筋膜出血及骨折之原因則係因上訴人在警車後座以手勒住莊景榮之頸部,強勒莊景榮由警車右後車門進入警車內所致等情。然依鑑定人即解剖莊景榮之法醫 尹莘玲 於第一審證稱:死者頸部瘀傷應是鈍力所造成,與解剖所見之頸部肌肉出血有關聯,頸部肌肉出血跟死者的脊椎前筋膜出血也是有關的。急性的脊髓損傷有依據文獻百分之九十與鈍力傷害有關,餘下的百分之十有很多可能,血管病變可能就是百分之十的可能性之一。本件因為從死者的外傷,判斷上可能是跟百分之九十的鈍力傷比較有關。並稱:伊比較傾向莊景榮是跌倒造成,而不是毆打所致。外傷是鈍力所導致的,但是什麼原因不清楚。鈍力的原因可能有很多,可能是跌倒、可能是撞到地面、可能是被拳頭打到、可能撞到牆壁,死者頸部瘀傷應是鈍力所造成。如果死者往前跌又碰到額頭,有可能會導致前頸瘀傷或右後頸瘀傷,但如果他因騎車車禍跌倒,也有可能導致這些傷害等語。證人 蕭開平 法醫於原審證稱:一般車禍,騎摩托車摔倒的撞擊力會比較大,一般的跌倒撞擊力比較小,我只能這樣研判,車禍造成他的外傷,頸部的肌肉外傷的機會大一點。沒有辦法完全排除是否為毆打造成,因為看起來他的傷都是在左側,所以我是比較偏向於車禍所造成的等語。另依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莊景榮之頸椎第四節至胸椎第三節椎前筋膜出血,都為外傷引起,至於外傷原因,可為外力重擊,也可能為車禍或跌落造成,無法由目前有限的資料推論外傷原因。雨天路滑騎機車跌倒,也是車禍的原因,也可能會造成第四頸椎至第三胸椎損傷等語。綜上鑑定意見,似較傾向因車禍跌倒導致莊景榮之頸椎、胸椎損傷之結果,且並未排除莊景榮前頸部約一0×九公分大小,右後頸部約五×三公分大小之瘀傷,係車禍跌倒所致。另依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顯示莊景榮之舌骨與喉部完整並無骨折情形(見相驗卷第一0二頁),若以手強勒人之頸部拉入車內導致頸椎、胸椎損傷之結果,是否仍能保持舌骨與喉部完整無損?亦不無疑問。原判決未就以手勒住被害人之頸部,由車門進入車內之行為是否會導致被害人上開前頸部、右後頸部瘀傷以及頸椎、胸椎損傷之結果,進一步函查鑑定,遽認莊景榮死亡之原因係上訴人在警車後座以手勒住其頸部,強勒莊景榮由警車右後車門進入警車內,導致其頸椎、胸椎損傷所致,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形。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陳世淙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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