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8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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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5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582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八0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中國大陸地區人民 張怡 (由原審法院另為判決)於民國九十年間因與 黃庭 結婚而入境臺灣,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與黃庭離婚後,九十三年間與甲○○結識並生下一女,嗣張怡因逾期居留而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遭遣送出境。詎張怡與甲○○為相聚照顧兩人所生之女,甲○○竟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並與張怡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張怡於九十四年五、六月間某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湛江市某處,提供其個人照片委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偽造姓名為「 張如宜 」之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一張(上貼有張怡照片一紙),甲○○嗣前往大陸地區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六年六月十六日,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與以「張如宜」名義之張怡結婚,回臺後即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使偽造之「張如宜」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特種文書影本,申請許可大陸配偶「張如宜」入境臺灣,足以生損害於「張如宜」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管理大陸地區居民入境臺灣之正確性。嗣張怡以「張如宜」名義於九十四年十月一日下午三時許,與甲○○共同在桃園國際機場接受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人員面談,並由張怡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表上偽造「張如宜」之簽名及捺印署押各一枚,行使交付該偽造之面談紀錄表私文書予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足以生損害於「張如宜」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管理大陸地區居民入境臺灣之正確性,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許可「張如宜」入境;復由甲○○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至臺北縣三芝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其與「張如宜」之結婚登記,而使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張如宜」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甲○○因與張怡感情不睦,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縣專勤隊自首,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問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問題: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怡於偵查、原審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八五頁,原審卷第八0至八五頁),復有卷附張怡最近六筆申請資料照片查詢單、張怡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單、張怡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張怡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張怡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張如宜」最近六筆申請資料照片查詢單、「張如宜」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單、甲○○戶籍謄本(記事欄登載甲○○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張如宜」《000年0月00日出生》結婚,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申登)、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大陸地區結婚證、大陸地區廣東省湛江市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面談建議表、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及「張如宜」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影本、九十四年十月一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表(上有偽造「張如宜」之簽名及捺印各一枚)等件,及扣案之偽造「張如宜」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一張(上貼有張怡照片一紙)可憑(見偵卷第一四至四一、六四頁)。足徵被告自白核予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分敘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雖有修正,修
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被告之行為均構成正犯,就此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法律。
㈡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
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三元。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被告。㈢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
告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之牽連犯較有利被告。
㈣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
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第六十二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被告係在新法施行前犯罪並自首,比較修正前後對於犯罪自首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㈤刑法第七十四條關於緩刑規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亦經修
正施行,惟緩刑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宣告規範,無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其適用關係乃以案件裁判時為準,並非以行為時為準,併此指明。
三、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亦非以偷渡者為限(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三六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0號裁判意旨參照)。核被告利用與偽以「張如宜」不實身分之張怡結婚之脫法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張怡進入臺灣地區之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論處;又行使偽造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並行使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表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不實之結婚戶籍登記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共同被告張怡,由張怡在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表上偽造「張如宜」簽名及捺印署押各一枚後交由被告行使,該等偽造簽名及捺印署押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在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表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共同被告張怡,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行使偽造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表私文書之犯行係共同被告張怡單獨為之,惟查接受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面談係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許可程序之一環,為被告及張怡所應共同認知,被告復自承於張怡接受面談及在面談紀錄表上偽造「張如宜」之簽名及捺印時在場(見原審卷第九六頁),其等就該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顯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此節係張怡之單獨犯行,尚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罪處斷。被告犯罪後,在其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告知其與偽以「張如宜」不實身分之張怡在大陸地區結婚後,申請「張如宜」入臺及辦理結婚戶籍登記等情,雖於審理中一度翻異前詞、否認犯罪,惟按被告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即或自首後,嗣後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九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已合於自首條件,不因其嗣後翻異而認不構成自首,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起訴書雖僅就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所犯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與其經起訴論罪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如前述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就其所犯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一併加以裁判。
四、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被告所為,妨害文書之信用性及大陸地區居民入境臺灣事務之管理,並無足取,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再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或第五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減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復諭知扣案之偽造「張如宜」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一張(上貼有張怡照片一紙),為共同被告張怡所有而供被告及共同被告張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共同被告張怡供、證述在案,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表,雖已因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行使而非被告或共同被告張怡所有之物,惟其上偽造之「張如宜」簽名及捺印署押各一枚,無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前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五頁),本院斟酌被告係為照顧其女兒,始為本件犯行,其惡性不重;且被告目前尚要扶養八十二歲之母親及四歲之幼女,為家裡目前經濟的唯一支柱,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世宗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罰則)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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