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8年度執全字第4204號假處分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亦為同法第533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為保全對於債務人強制執行之請求,前向本院聲請供擔保為假處分獲准,此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204號卷核閱明確。惟相對人迄今未就上開本案請求對聲請人起訴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調解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卷宗,並向本院分案室查證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能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書記官火秋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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