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更(一)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更(一)字第15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吳建勛律師
陳慧錚律師 梁宗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19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偵字第27437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2年度上聲議字第386號發回續查,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續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75號駁回再議之聲請,經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判字第9號裁定交付審判),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審裁定准予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本件被害人 莊景榮 於民國91年8月5日凌晨0時41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路、后安路口,因大雨路滑自行跌倒,警員丙○○、 鄭題嬴 接獲通報前往處理,在處理過程中,被害人莊景榮抗拒,並與丙○○發生扭打,不但以粗話辱罵,並用腳踢警員丙○○之下體,扯掉其警察制服鈕扣。適 莊景榮之 配偶甲○○○及其子 莊伯淵 趕到現場,莊景榮並繼續辱罵警員。丙○○、鄭題嬴乃呼叫巡邏警員即乙○○、丁○○前來支援,乙○○、丁○○於同日凌晨1時35分到達現場之後,即將莊景榮帶上警車駛離現場,並於同日凌晨1時41分許到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嗣甲○○○及兒子莊伯淵趕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時,見莊景榮之頭、眼受傷流血,無法站立,待救護車到達派出所,乃由甲○○○及其子莊伯淵及 洪政安 、 許瑋仁 共同幫忙抬莊景榮上擔架,將莊景榮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救,於同日凌晨02時40分許到達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室,莊景榮當時血壓100/60Hg,脈博66次/分,呼吸10-24次/分,昏迷指數8分,經醫師診斷發現四肢無法動彈,頸椎
X光檢查結果頸椎第2節以下椎前筋膜出血,頸椎第7節骨折,有血壓下降的情形,緊急處置後轉入加護病房,診斷為:㈠頸椎傷併脊髓休克及四肢癱瘓。㈡頭部外傷併額頭撕裂傷,入院後因併發呼吸衰竭,於同年8月17日15時16分死亡。因認原不起訴處分尚有未恰,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有理由,而裁定交付審判。並認被告丙○○(其餘被告乙○○、丁○○、 鄭題贏 等3人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告訴人甲○○○認被告丙○○涉犯傷害致死罪嫌,其主要論據無非係以:
㈠證人許瑋仁於92年6月9日偵查中證稱:「病患無法自己站
立」、「他呈半蹲狀態,腳有觸地,只是不能站起來」等語(見92年度偵續第98號第30頁至33頁),及證人洪政安於92年1月17日偵查中證稱:「當時死者半躺坐在派出所內之椅子上,有酒味,當時死者可講話,但講不清楚,約在派出所10至20分鐘,就送他去醫院」、「送醫之前死者之四肢可以動,但不靈活」、「死者有講話,但聽不清楚」等語(見91年度偵字27437號卷第28頁)。則被害人莊景榮於草衙派出所時,既已無法站立,話講不清楚,無論其原因如何(酒醉如泥或頸椎損傷),其是否仍有力氣再為任何自主行為,實堪存疑。從而,證人即草衙派出所當時值班之備勤警員 黃國書 於92年5月29日偵查中證稱:「有(對死者作酒測),要測之前,死者有對旁邊的人說【不要測】,且當時死者只含著酒測器的吹嘴,但沒吹,所以無法作酒測,我也只好作罷」、「死者是自己張開嘴巴含著酒測器,他含在口中有3、5秒鐘,我看酒測器沒反應,所以我就不測了」等語(見92年度偵續字第98號卷第25頁),縱係屬實,惟是否即能據此推論死者當時是自己不想接受酒測,而非其送醫前已經癱瘓致無法吹氣等情,實有疑問。
㈡證人洪政安於92年1月17日偵查中並未證稱死者【用手推開
說其不想就醫】乙語(見91年度偵字27437號卷第27、28頁),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續字第98號不起訴處分書第三項第㈡前段竟記載上開情節,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顯非實在;再者,證人許瑋仁於92年度偵續字第98號案件92年6月9日偵查中固證稱:「我們要扶他(死者)時,他就「揮手隔擋」,意思是不讓我們扶他……所以,我、病患兒子、病患的太太及洪政安4人合力將病患扶上擔架,再送上救護車」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31頁反面),惟如前所述,被害人莊景榮於草衙派出所時,既已無法站立,話講不清楚,其是否仍有力氣再為「揮手隔擋」?其「揮手隔擋」之動作如何?是否係因其無法站立,因突遭他人攙扶而手臂自然擺動之動作而已?亦有可疑。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92年度偵續字第98號不起訴處分書第三項第㈡後段據此而認定被害人莊景榮之四肢活動情形係因時間經過而漸次無知覺,顯非受外力直接損傷頸椎所致,顯見聲請人指陳稱莊景榮當時已為癱瘓之情,並非事實等情,其未充分考量證人洪政安、許瑋仁上開證述情節,尚有未恰。
㈢被告丁○○於92年1月17日偵查中均一致供述死者在草衙派
出所不慎跌倒時,當時現場沒有突出物(見91年度偵字第27
437號卷第29頁反面),且為被告丙○○、鄭題嬴、乙○○所不爭,被告乙○○、丁○○於該日偵查中亦均一致供稱:死者下車之後,頭部先著地才受傷的等語,被告鄭題嬴更供稱「死者是由左邊倒在地上的」,則依經驗法則,死者若先頭部著地,且係左邊倒地,其受傷之部位,理應為頭部、肩部、手臂、胸部、腹部及腳部表面部分,且集中在身體左側部分,惟死者經解剖發現,其前頸部有舊瘀傷,約10×9公分大小,右後頸部有舊瘀傷約5×3公分大小,業如前述,其如此傷害究竟如何造成?究係於高雄市○○路、后安路口騎車摔倒時造成(當時未發覺)?或是在草衙派出所下車跌倒時造成?或是遭被告等人毆打所致?實屬不明。再者,被告等人既供述死者於草衙派出所下車之後,頭部著地才受傷,且由左邊倒地,則何以死者「右上背部」有數條舊擦傷痕跡,最長為8公分,左側外側部有三處,分別為3×0.2公分大小、2.5×0.2公分大小、2.5×0.3公分大小之舊擦傷痕跡?足見被告等人上開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尚有可疑。
㈣本件死者經解剖發現其頭部頂部頭皮下有皮下出血現象,最
大為4×2公分,詳如前述,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字第98號不起訴處分書第三項第㈣援引法醫研究所原鑑定人研判意見,認「由頭皮外傷,但無顱內出血,較不支持頭部表皮外傷為致命傷」,及參酌其他意見認莊景榮之死亡在於重度酒精中毒,而非外力所致等語,因其研判意見所根據之事實與解剖所見之事實不符,故其研判意見是否仍具有參酌之價值,實有疑問,原不起訴處分書未詳加調查即逕採其意見,實有違論理法則。
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續字第98號不起訴
處分書第三項第㈢援引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認病患(即莊景榮)頸椎第4節至胸椎第3節前筋膜出血,都是外傷引起,單由酒醉不致於引起等語,惟該不起訴處分書第三項第㈣復援引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原鑑定人之研判意見,認為莊景榮之死亡在於重度酒精中毒,而非外力所致,上開結論顯與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不符,原不起訴處分書並未詳述何以採信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原鑑定人之研判意見而認定上開結論?其論述顯有違證據法則。
㈥聲請人於被害人莊景榮死亡後,旋於91年9月19日具狀聲請
檢察官調閱草衙派出所91年8月5日之監視錄影帶(見91年度發查字第5763號案卷),上開監視錄影帶之存否,攸關被告丙○○、鄭題嬴、乙○○、丁○○4人所辯之情節(被害人在草衙派出所下車時不慎跌倒撞到頭部)是否可信,亦為可供判斷被告4人究竟有無毆打被害人莊景榮之直接證據,惟檢察官竟置之不理,於不起訴處分書內復未記載未調閱之原因,其對聲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顯未盡調查之責,實難昭公信。
四、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傷害致死或過失致死犯行,辯稱:莊景榮因酒醉且用腳踢被告之下體,並扯掉伊警察制服之鈕扣,渠等依法將之帶回草衙派出所處理,伊並無毆打莊景榮或其他過失行為,亦未進入車內勒拉被害人頸部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害人莊景榮於91年8月5日凌晨0時41分許,騎乘機
車行經高雄市○○路、后安路口,因大雨路滑自行跌倒,被告丙○○與同案被告鄭題嬴接獲通報前往處理,在處理過程中,被害人莊景榮抗拒,並與丙○○發生拉扯。適被害人之配偶甲○○○及其子莊伯淵接獲通知趕到現場,被害人莊景榮並繼續辱罵警員,被告丙○○與同案被告鄭題嬴乃呼叫巡邏警員即同案被告乙○○、丁○○前來支援,乙○○、丁○○於同日凌晨1時35分到達現場之後,即將被害人莊景榮帶上警車駛離現場,並於同日凌晨1時41分許送至草衙派出所。而甲○○○、莊伯淵則隨即亦趕至上開派出所時,見莊景榮之頭部受傷流血,待救護車到達派出所,乃由甲○○○及其子莊伯淵、救護人員洪政安、許瑋仁共同幫忙抬莊景榮上擔架,將被害人莊景榮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救,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到達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室,被害人莊景榮當時血壓100/60Hg,脈博66次/分,呼吸10-24次/分,昏迷指數8分,經醫師診斷發現四肢無法動彈,頸椎X光檢查結果頸椎第2節以下椎前筋膜出血,頸椎第7節骨折,有血壓下降的情形,緊急處置後轉入加護病房,診斷為:㈠頸椎傷併脊髓休克及四肢癱瘓;㈡頭部外傷併額頭撕裂傷。入院後因併發呼吸衰竭,延至91年8月17日15時16分死亡等情,為被告丙○○所不爭,復經證人許瑋仁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明確(見92年度偵續第98號卷第31頁反面),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莊景榮病歷資料1份、X光片9張及相驗卷等可稽,故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㈡至於被害人莊景榮之死亡原因,即被害人莊景榮死亡後,經
檢察官會同法醫師解剖,依鑑定人肉眼觀察結果:死者前頸部有舊瘀傷,約10×9公分大小,右後頸部有舊瘀傷,約5×3公分大小,右上背部有數條舊擦傷痕跡,最長為8公分,左側外側部有三處舊擦傷痕跡,分別為3×0.2公分大小、2.5×0.2公分大小、2.5×0.3公分大小;另解剖屍體時所見:死者頭部頂部頭皮下有皮下出血現象,最大為4×2公分,帽狀腱膜下有出血現象,前頸部肌肉均有出血現象,【左前頸部肌肉出血】較嚴重,脊椎前筋膜有出血、約從頸椎第四節至胸椎第三節,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紀錄報告1份(見相驗卷第53、55頁)。嗣經檢察官檢具相關檢體、卷證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死因,就死者死亡經過及對其死因看法:「由送醫能雙手抗拒消防隊員之情事,研判送醫前似未有脊髓受傷臨床表現之情事,於送醫後血中酒精乙醇濃度已達0.2898%,即已達高度酩酊醉意及昏迷狀況,將達致死濃度。此時酒醉者常因酒醉致於頰肌附近之保護程度變弱,法醫學上常見酒醉,此時之傷害為頸部營養小腦、脊髓之椎骨動脈破裂及伴隨同行之盾頸幹等血管分枝損傷,由死者於酒醒後即發覺頸部以下沒有知覺,支持為【血管性之損傷而非直接脊髓損傷】。…。死因方式疑為『意外』,應無他殺嫌疑。」等語,有法醫研究所91年10月31日法醫理字第0910003039號函及所附鑑定書1份可稽(見相驗卷第105頁)。又再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頸椎第四節至胸椎第三節椎前筋膜出血,都為外傷引起,單由酒醉不致引起。至於外傷原因,可為外力重擊,也可為車禍或跌落造成,無法由目前有限的資料推論外傷原因;雨天路滑騎機車滑倒,也是車禍的原因,所以也可能會造成第四頸椎至第三胸椎損傷」等語,亦有行政院衛生署94年4月12日衛署醫字第940202931號函及所附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續卷第64頁);甚於原審審理中鑑定人即解剖被害人莊景榮之法醫 尹莘玲 到庭證稱:「依當初的解剖紀錄,死者頭部有外傷,外傷是鈍力所導致的,但是什麼原因不清楚。鈍力的原因可能有很多,可能是跌倒、可能是撞到地面、可能是被拳頭打到、可能撞到牆壁,都有可能。但死者並沒有顱內出血,只有頭皮下出血,死者是因為頭部外傷導致頭皮下出血。」、「死者頸部瘀傷應是鈍力所造成,與解剖所見之頸部肌肉出血有關聯,頸部肌肉出血跟死者的頸椎前筋膜出血也是有關的。」、「死者身上的傷都是在左邊,頸椎也是左邊出血比較嚴重,所以【我判斷左側跌倒】所致。」、「死者的頸椎前筋膜出血是外力所導致的,可能跟跌倒有關。整個連結起來是左側受傷比較嚴重,所以可能是左側跌倒在地面上。」、「急性的脊髓損傷有依據文獻百分之90與鈍力傷害有關,餘下的百分之10有很多可能,血管病變可能就是百分之10的可能性之一。本件因為從死者的外傷,判斷上可能是跟百分之90的鈍力傷比較有關。」、「急性脊髓損傷是一個外傷傷害,就是所謂的挫傷,可能會導致脊髓出血;急性的脊髓損害患者有可能是幾個小時到幾個禮拜後癱瘓,因人而定。看患者哪個部分受損,表現出來的徵狀是不一樣。」、「急性脊髓傷害的原因很多,其中一個就是交通意外。本件因為死者傷勢集中左邊且是大範圍的,且他之前曾經騎機車摔倒,所以【我比較傾向他是跌倒造成,而不是毆打所致】。」、「死者右頸部、背部也有傷害,但跟左邊比起來,從解剖報告圖中可以看出,傷勢集中在左邊。」、「如果一般人從左側跌倒,跌倒之後可能是會滾動,就算左邊倒下去,右邊有受傷,也不足為奇。」、「血管有無硬化應該是血管本身的問題,與死者當時的酒精濃度無關。一般來講應該不會因酒精濃度高而讓死者的血管壁硬化或變很脆弱,但是當時死者若有【遭外力撞擊可能導致血管破裂】。」、「死者本身騎車當時,身體可能是彎的,若死者往前跌倒,撞到前額,有可能因力量傳導造成前筋膜出血。」、「如果死者往前跌又碰到額頭,有可能會導致前頸瘀傷或右後頸瘀傷,但如果他因騎車車禍跌倒,也有可能導致這些傷害。因為同樣都是鈍力傷害,我沒有辦法判斷是哪一種。」等語(見原審卷第216頁以下)。另鑑定人 蕭開平 法醫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鑑定書第九頁第四點解剖病理及病理組織發現第一點『顏面皮膚、頭皮下及左顳肌有出血現象,支持有鈍物擊打』這段話,是支持有鈍物擊打,支持有鈍擊而已。鈍擊也包括可能是跌倒,包含毆打也包含跌倒。」、「本件死者之死亡原因為重度酒精中毒、車禍後及因椎骨動脈血管損傷,引起中樞神經休克,併發肺炎及敗血症。導因跟死者喝酒有相關,喝酒之後又車禍,車禍以後造成椎骨動脈的血管損傷,血管損傷會造成他脊椎神經也損傷,他下半身就不能動,可能脊椎損傷會影響到他的呼吸中樞,中樞神經損傷會休克,因為這樣可能他後期躺在床上,就會引發肺炎及敗血症。看來整個【導因跟他的酒精中毒跟車禍兩個其中一個】。」、「我認為死者有酒精中毒現象是根據送醫後的血中酒精濃度高達0.2898百分比(W/V),這已經【達到無法正常駕駛】的程度。」、「從死者解剖結果來看,可以判斷死者的脊椎損傷應該算是【慢性或是亞急性】,因為依照他當時的狀況,在我們臨床上X光看不到有脊椎損傷,也就是脊椎結構還算正常。雖脊椎結構還算正常,但是感覺到他脊椎有慢慢缺氧的狀況,外觀來看,他受傷的位置,剛好是椎骨動脈之內脊椎神經的通道,所以可能研判是【血管】受到損傷。解剖的時候發現脊椎的前筋膜第四頸椎到第三胸椎都有出血。」、「應該就是傷害到這個【血管】,讓他整個脊椎血液沒辦法進入到他的脊椎裡面。為什麼叫它慢性或亞急性,有時候單側的話,另外一邊也有血液,可以側枝循環出來,但是側枝循環的話,他的情況不會那麼危險。但是損傷慢慢的擴大之後,會慢慢的愈來愈嚴重。側枝循環,有時候損傷不會那麼嚴重,但會慢慢愈來愈嚴重。」、「我研判死者是【左邊出血】比較可能。」、「脊椎損害可能會造成【漸進式癱瘓】,這種漸進式癱瘓發生的時程,每個人的感受並不一樣,我只能說,他感覺到四肢無力的時候,大概是喝酒以後大概1個小時到3個小時甚至要到一、二天,因為他還有側枝循環,要看他側枝循環能力,夠不夠讓他的脊椎保持正常功能。脊椎骨動脈有兩側,一個是左側一個是右側,現在看到的一側損傷可能是左邊,但右邊還是好的,右邊還可以提供一部分的血液到脊椎,所以他不會一下子馬上缺氧或一下子馬上癱瘓,因為側枝循環,旁邊還有另外一條。」、「沒有外傷,當然不會造成脊椎損傷,脊椎損傷一定要有外力,無論他有沒有酒醉。」、「根據解剖報告裡面的陳述,感覺他(即死者)臉部是集中在左側,還有眼眶,還有外部舊的傷痕還有左眼,大都集中在左側,所以比較支持【左側俯跌的傷】,我只是綜合一下解剖的結果。」、「【脊椎外傷一定要有外力才會造成他前筋膜出血,前筋膜出血一定是外力造成,酒醉不可能引起前筋膜出血,這是一定的道理】。我也同意醫審會的想法,依照有限的資料,只是醫審會沒有辦法推論。我站在法醫學上,因為他(傷害的情形)都在左側,可能是左側俯跌、鈍力鈍傷所造成。」、「死者右上【背部有數條舊擦傷痕跡】,這個舊擦傷從我們法醫學來看,這不是一個致命傷,我看起來這不是致命傷,而且解剖的時候也看不到明顯的傷害,所以我實在沒有辦法研判舊擦傷是什麼原因所造成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28頁以下)。足證被害人之致死原因「頸椎第四節至胸椎第三節椎前筋膜出血」,係為外傷引起,單由酒醉不致引起,但外傷原因卻可能有【外力重擊】或【車禍或跌落造成】。
㈢又查,被告因被害人於91年8月5日凌晨騎機車在佛公路與
后安路口摔倒,經通報後與另一警員鄭題贏到達現場處理;嗣又通報另二位警員即乙○○、丁○○到場協助處理,並由乙○○、丁○○以警車載回派出所等情,業據證人乙○○、丁○○二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上更㈠卷第76頁以下),因而被告有與被害人發生爭吵之地點,應僅在於上開佛公路與后安路口處;而據當時之目擊證人即被害人之友人 林茂藤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1年8月5日凌晨有和死者一起去喝酒,那時是晚上11點,我看他不勝酒力,騎乘機車0下騎、一下停,所以我和他說不要騎,我載你回去。」、「死者在現場沒有受傷,摔倒之後沒有受傷,…,我只在後面跟著看。」、「死者摔車時,我人在前面,我開車跟著他,我要看他會不會騎,我們距離大概10公尺左右,當時下著毛毛雨。」、「他是突然停在路中間,要將腳跨下,但是因身穿雨衣卡住,所以就倒下來。」、「他倒下之後,就爬起來坐,我就打電話找他家人。」、「(摔下去是頭先著地,還是何部分著地?)他是整個往【左邊】跌,先著地之地方應該是【左邊肩膀】。」、「死者到檳榔攤躲雨時,我走過去的時候,看到有位警員他身上扣子已經被拉掉。我和警察說死者已經喝醉酒,不好意思。」、「死者有和警察發生拉扯,和警察大小聲,罵髒話。」、「死者在現場沒有受傷,摔倒之後沒有受傷,和警察拉扯也沒有受傷,他說話很大聲,很有力氣。我只在後面跟著看。」、「在現場沒有看到警察有無打他,他酒醉脾氣很壞,一直罵他媽的,脾氣不好。」、「(有無動手?)沒有打人,就是拉扯,罵髒話。」、「(何時離開現場?)我打電話叫他家人來,他兒子和他太太來之後,第二部警車來,要押他上警車到派出所,我交代給他太太之後,我就先走了。」、「(機車於何處?)摔倒在路中央。」等語(見原審卷第270至275頁);另上開路口之目擊證人即檳榔攤人員 戴麗金 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死者滑倒之後,他是往左邊還是往右邊滑倒?)他往【左邊】。」、「(於現場處理時,警察有無打死者?)沒有。」(見原審卷第279頁)。是依據上開二位現場目擊證人之一致證詞,即被告等警務人員在現場並無任何傷害被害人之行為;且被害人確有因酒醉駕車而摔倒於路上,而摔倒之方向確係左邊(側),此亦與上開鑑定人即法醫尹莘玲證稱:「死者身上的傷都是在【左邊】,頸椎也是【左邊出血】比較嚴重,所以我判斷【左側跌倒】所致。」、「死者的頸椎前筋膜出血是外力所導致的,可能跟跌倒有關。整個連結起來是【左側受傷】比較嚴重,所以可能是左側跌倒在地面上。」;及上開鑑定人即法醫蕭開平證稱:「脊椎骨動脈有兩側,一個是左側一個是右側,現在看到的一側損傷可能是左邊,但右邊還是好的,右邊還可以提供一部分的血液到脊椎,所以他不會一下子馬上缺氧或一下子馬上癱瘓,因為側枝循環,旁邊還有另外一條。」、「我站在法醫學上,因為他(傷害的情形)都在左側,可能是左側俯跌、鈍力鈍傷所造成。」等判斷被害人【左側受傷】正相吻合。申言之,依據目擊證人林茂藤、戴麗金之證詞,及鑑定法醫尹莘玲、蕭開平之鑑定意見,被害人往左側跌倒後受傷,造成【頸椎前筋膜出血】(即該部位血管受到損傷)致死之可能性最高。至於證人林茂藤雖另證稱:「死者在現場沒有受傷,摔倒之後沒有受傷,和警察拉扯也沒有受傷。」等語,然查一般人所見之傷,亦僅外表皮肉傷害;至於內傷(內出血)或筋骨扭傷,則非輕易所能查覺,是如無明顯之外傷如骨折、流血者,一般人應無從判斷其傷勢。而本件被害人所受之傷害係「頸椎第四節至胸椎第三節椎前筋膜出血」,即非一般表體傷害,因而證人林茂藤上開所言,應僅能視為一般人就外表之觀察而言,自非專業醫護人員之診斷,故不足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證據,一併敘明。
㈣又查,被害人莊景榮由警員乙○○、丁○○載回派出所後,
因自行下車時,曾跌倒而致額頭著地等情,固據證人即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無訛(見本院上更㈠卷第77頁);惟另據⑴證人即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警員【黃國書】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1年8月5日在當天凌晨零時到二點左右,我在草衙派出所擔任備勤。那天我是在值班台旁邊的辦公室,我聽到值班台那邊有人在叫說,裡面的人拿酒測器出來,當時我就拿出去,拿出去我就放在值班台的桌上,好像是丙○○叫我幫那個男子作酒測,我就裝吹管讓他吹,但那名男子就含著沒有吹。我把酒測器拿出去時,該名男子站在值班台那邊。」、「那個男子沒有說他不要測,在旁邊的同事有請他吸氣,他有吸,但是就是沒有吹到吹管裡面。」、「我將吹管放在他嘴巴時,他沒有反應,他含著吹管,一直沒有把氣跑到吹管。我當時觀察,他的嘴巴是可以動。」、「我跟他作酒測時,他是站著,因為我也是站著。我拿著給他吹。」、「值班台是ㄇ字型,我把酒測器放在值班檯上,因為我當時在把酒測器歸零,所以【莊景榮就有過來讓我測。所以在測的時候,他是站著】。」、「他說他不要測,不是拒絕酒測,而是拜託我們不要對他施測。」、「我記不起來,我要離開時,有沒有看到他坐在值班台旁邊的椅子上。偵查中說我看到他時,他坐在藤椅上,可能是偵查中的印象比較深。」、「偵查中有說當時他有酒醉的樣子,他當時一直在向丙○○道歉,因偵訊筆錄比較接近案發時間,現在記不清楚。」、「印象中他(死者)可能有跟丙○○說『歹勢、歹勢』。他是站著跟丙○○道歉,他道歉的時間,我只記得我從辦公室拿酒測器出來,要對他作酒測的時候。」等語(見原審卷第183頁以下)。⑵證人即本件案發當時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消防局瑞隆分隊之替代役男【許瑋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1年8月5日那天是服深夜勤務,由洪政安駕駛,我是副手。到的時候,患者坐在值班台旁邊的椅子上面,患者的兒子有在現場,要做送醫的處置,但是患者不願意配合,所以在現場停留了一段時間。到現場時,患者意識不算清楚、模糊,他有講話的動作,但是聽不清楚他說什麼,左眼上有撕裂傷,眼睛紅腫。」、「他有發聲,但我聽不懂,他是不是在跟我講,我也不清楚,不清楚他講的內容。」、「患者不願意做上擔架的動作,他兒子有要攙扶他。時間很久不太記得患者有沒有任何揮手阻擋的動作,印象中不是很順利的上擔架,他有發聲,但我聽不懂他講什麼。」、「一般就算是昏迷的病患,要抬他上擔架,也不會有身體動來動去的動作,身體應該是軟軟的,但是他在椅子上,要把他攙扶起來,很難攙扶,且病患身材很壯。」、「我印象是我跟他兒子一起攙扶,但是不順利,他有講話、發聲,不願意送醫的感覺。」、「(你剛說要讓病患上擔架過程不順利,到底是如何不順利?)一般來說,腳還有支撐力量,但他沒有支撐的力量,嘴巴一直發出聲音。」、「時間太久,我沒有印象他當時的四肢有沒有辦法動。」、「上了救護車後,我有跟病患在後車廂,而且他兒子有陪同。上了救護車後,當時他的外傷已經止血,我從他的鼻管給氧,因為在現場時,他有發聲,所以確定他有意識,且【生命徵象穩定】,所以就沒有再做其他的急救措施。」、「病患的呼吸如果急促到每分鐘高於30次,或是低於10次,才會給予面罩或是強迫給氧,在此範圍外,且意識清楚,我們是給鼻管。呼吸的狀況正常沒有危及到生命,就給鼻管。」、「沒有說每個救護病患一定要給鼻管,如果意識清楚,對答流暢,GCS昏迷指數十以上,患者又拒絕給氧,就不給氧。否則就會給鼻管或是面罩。」、「我確定在救護車上時,患者有跟他兒子交談,但是我在作救護紀錄,所以我沒有聽到他們在談什麼。我看到他兒子有靠在病患嘴巴旁邊,然後聽他講什麼,有點頭的動作。病患兒子在車上並沒有跟我反應,病患目前的狀況如何,但我有注意病患有跟他兒子在互動,所以我確定他意識是清楚的。」、「救護紀錄表上記載的意識狀況『模糊』,是指語言欠明、對刺激有反應,所謂的『清醒』,如果對答流暢,行為狀況正常,我們就會評估為清醒。」、「救護車上他(指患者)還有跟他兒子交談,我就認為他(指患者)現在還是穩定狀態,心跳、血壓都是在穩定狀態。」、「我到地檢署出庭時,當天所講的話,都是真的。我當時有沒有說『我們要扶他時,他就揮手阻擋,意思是不讓我們扶他』這句話,我沒有印象,我認為他是不願意配合,我要表示的是他有不願意配合,不是說他有揮手。」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以下)。⑶證人即本件案發當時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消防局瑞隆分隊之【洪政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1年8月5日當天凌晨時,有到草衙派出所救護傷患。那天接受勤務中心通報,要我們支援到草衙派出所救護傷患,那邊不是我們的轄區,要我們支援。到場發現傷患有呼吸也有脈搏,言語不是很清楚,我們要把他搬到擔架,他不要,他兒子當時有在場,隔了不知道多久才送醫,三聯單上面有寫,他兒子說要送到高醫去。」、「當時到現場時,他坐在椅子上,我們要把他搬到擔架,就是不讓我們輕鬆的把他搬到擔架上。病患不讓我們輕鬆的把他搬到擔架上,他不是很反抗,但是有動來動去。他有講一些話,但我聽不清楚他在講什麼。」、「我就聽到一句話說他不要去醫院,他講很多,但幾乎都聽不清楚,我就只聽清楚這一句。」、「我有清楚聽到他說他不想就醫。」、「他的表現就是不讓我們順利把他抬到擔架,他坐在椅子上,我們要去攙扶,他沒有很配合,【在那邊動,他當時可以動】。」、「他有無揮手阻擋的動作?因時間很久,我不記得。」、「我跟替代役,還有他兒子,將死者檯上擔架,因為死者很高大。」等語(見原審卷第178頁以下)。足認死者莊景榮於91年8月5日凌晨在草衙派出所,至前往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救時,仍尚有活動能力,並非已完全陷於四肢癱瘓之狀態。
㈤綜合上開說明,死者莊景榮在高雄市○○路與后安路口騎機
車摔倒時,可能已受有頸部傷害;嗣經警載回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時,又於甫下車之際,不慎跌落地面而額頭受傷;再加上其本身因重度酒精中毒,因酒醉頰肌附近之保護程度變弱,致頸部營養小腦、脊髓之椎骨動脈破裂伴隨同行之盾頸幹等血管分枝損傷,經一段時間後,脊髓神經之血液供給不足,導致全身四肢偏癱、呼吸困難,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洵堪認定。
㈥至於被告等人(即被告及鄭題嬴、乙○○、丁○○等4人)
於被害人抵達草衙派出所之後,是否另有出手毆打被害人莊景榮乙節;雖據被害人之配偶即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到派出所發現我先生頭上有血,有問為何頭上流血?他說是警察打他,要我記住警察,是警察打他。他沒有說哪些警察,他那時癱在椅子上說的。」、「我先生有和我兒子說,說警察打他,那次8月8日,八八節,我和我兒子一起進去。那時候他已經沒有辦法說話,連點頭也沒有辦法。」、「8月8日那次是我先生會說話時,叫我打電話給他朋友,叫他過來有事情要處理,他和那個朋友說警察打他,他有和我兒子說帶他的警察打他,所以我才會認定只有兩個。」、「帶他的警察所指的就是現場帶他的警察。我先生沒有說的清楚,只有說帶他去的警察。」、「我先生和我兒子說捉他去的警察打他,8月8日那天,我和我兒子在那裡,問他是否兩個、兩個打,如果是的話就眨眼睛,他就眨眼睛。」等語;及被害人之子即證人莊伯淵於上開同日審理證稱:「我們去派出所時,看到我父親癱在椅子上。那時救護車還沒有到。那時我父親額頭有受傷,我還沒有問我父親為何受傷,他就說是警察打他,他喊很大聲。」、「我父親到醫院時才說,說把他帶回去的警察打他,是在急診室後來清醒的時候說的。後來在加護病房時,我有問他警察怎樣打他,是一起打還是兩個人打,還是兩個、兩個打,後來他在我問是否兩個、兩個打的時候眨眼睛。」等語,似均證稱:依被害人之遺言,被害人有遭受『把他帶回去的警察』毆打云云;然查,據證人黃國書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當天在派出所莊景榮有無和丙○○、鄭題嬴、乙○○、丁○○等人發生衝突拉扯?)在我當天兩點下班時,都沒有看到他們有拉扯的情形。」(見上開偵續卷第100頁)。嗣經原審法院於96年2月15日親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勘驗結果,當時使用之監視系統,其中監看派出所大門之畫面,對於停放在大門門口之車輛,僅能錄到局部部位;而據裝設該套系統之工程師 蘇保勳 稱:該套監視系統係於94年7月1日裝設迄今,舊有之監視系統已損壞多時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7頁)。原審法院因而再函調舊有監視系統之維修紀錄,該監視系統確曾於91年1月份維修,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96年3月26日高市警前分一字第0960007661
號函附之歲出預算明細帳1份在卷可按。是本件案發當時(即91年8月5日)之派出所監視系統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傷害被害人之情事。況查,『把他帶回去的警察』係警員乙○○、丁○○,已如前述;而該二名警員當時係臨時通知前往支援而已,既未與被害人有何過節且隨即離去(巡邏),則豈有無故毆打被害人之理?再者,本件被害人之家屬係於案發時,即已到達現場地(佛公路與后安路口),準備接回被害人;雖被害人終仍遭警方帶回派出所,但其家屬亦隨後跟至,是警方即已明知家屬將隨即跟至,則在如此短暫之時間內,豈有再出手毆打被害人之可能及必要?從而,上開證人(告訴人)之指述,亦乏實據,礙難採信。
㈦另被告於案發現場,要將被害人帶回派出所即上警車時,是
否有用手強勒被害人之頸部入警車乙節;經本院依職權訊之證人即當時將被害人帶回派出所之警員乙○○證稱:「(依你的看法是什麼助力讓莊景榮入警車內?)丁○○與我站在另一邊,丁○○用手把莊景榮推入。」、「(你們有沒有看到丙○○有在車內用手勒住莊景榮頸部,將他拖入車內?)我只有看到他繞過去而已,我沒有看到他用手勒住莊景榮頸部,我當時站在車門邊,在丁○○旁邊。」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77頁);另證人即將被害人推入警車之警員丁○○證稱:「(據乙○○剛才證稱你有手壓莊景榮的頭,然後把他推到車內?)當時他們說要把莊景榮帶回派出所之後,我們兩人就上前去一人抓一手要帶到我們二號警車右後車門,乙○○小隊長去開右後車門,叫他進去,莊景榮不願進去,頂住車門,我提高他褲帶讓他重心不穩,頭怕他撞到車門,把他的頭壓下去使他進入車內。」、「莊景榮跟我面對面,我把他推入,他就躺在後座。頭在駕駛座(指後面),腳在副駕駛座方向朝著我。」、「(莊景榮躺下時左後車門開了沒有?)左後車門已經開了,我看到時已經門打開銬上手銬了。」、「(丙○○銬手銬時,人有無進入車內?)沒有,只有把門打開而已。」、「(你手壓他的時候有沒有很大力?)沒有,我左手怕他會碰到車頂,右手拉他的褲帶,也沒有說壓到,只是輕輕的放在他頭上怕他碰到而已。」、「(你有沒有看到丙○○勒住莊景榮的脖子把他拉進去?)沒有,我只有看到丙○○幫莊景榮銬上手銬。」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78頁),是由上開證詞可知,當時將被害人推入警車者,係警員丁○○,被告並無進入車內強勒被害人之頸部。申言之,本件既無警員以手強勒被害人之頸部,則就被害人頸部及頸椎損傷是否因以手強勒所致之假設議題,在聽取檢辯雙方之意見後(見本院上更㈠卷第62頁),均認無再函查之必要,一併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可採。而公訴人(告訴人)
所持之上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被告被訴傷害致死或過失致死罪自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有何傷害致死或過失致死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同案被告鄭題嬴、乙○○、丁○○等3人所涉上開傷害致死罪嫌,則業經本院前審以無法證明犯罪而為無罪判決確定在案,合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書記官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