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32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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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3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3223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23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2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滿80歲之人)明知金融機構之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只要花費些許金錢即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開立帳戶申領存摺,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等犯罪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97年3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90年11月21日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世貿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供自己所屬之犯罪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㈠由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於97年4月8日晚間6時
40分許,撥打電話向甲○○佯稱甲○○在雅虎奇摩網站購買衣服,匯款有問題,將每月扣款新臺幣(下同)950元,應立刻至自動櫃員機處理云云,使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先後於同日晚間11時38分許及11時50分許,自其帳戶匯出二筆款項各2萬9989元、合計5萬9978元至上開丙○○之帳戶後,旋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㈡再由該犯罪集團之成年人,於同日晚間9時許,撥打電話向
乙○○誆稱乙○○在雅虎奇摩網站購買衣服,會計作帳錯誤,要求乙○○至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使乙○○不疑有詐,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晚間10時5分許,自其帳戶匯出7654元至上開丙○○之帳戶後,旋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乙○○分別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轉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被害人甲○○、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檢察官均明知,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不詳男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見97年3月15日自由時報刊登之小額貸款廣告,遂依報載電話與自稱「 楊天生 」之男子聯絡,對方要求伊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抵押,並每10日將應攤還款項存入該帳戶,供對方直接提領,對方即無須奔波向伊收錢,伊一時不查而被騙,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對方則貸款1萬5000元給伊,之後伊每10日存入1800元至上開帳戶,約1個多月即全數還清,伊要求對方返還存摺,但對方不還,伊即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下稱埔墘派出所)報案,警員告知伊應盡快前往銀行掛失,伊旋即趕赴銀行辦理存摺及提款卡掛失,伊與被害人甲○○、乙○○均不相識,亦無金錢財物瓜葛,更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於90年11月21日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世貿分行開立00
000000000號帳戶,嗣於97年3月間將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不詳成年男子,此除據被告自承不諱外,並有開戶資料附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11224號卷第44至46頁)。
而被害人甲○○及乙○○迭於警詢中指述渠等遭人佯以雅虎奇摩網站購物匯款或帳務有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為由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隨即自渠等之帳戶分別匯出5萬9978元、7654元至上開被告帳戶乙節(見同上偵查卷第15至17、19至20頁),並有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及上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21、46頁),而依前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以觀,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已遭人悉數提領一空,顯見上開被告帳戶確遭人利用供詐騙被害人款項至明。
㈡又前述被告帳戶係屬證券戶,自90年11月21日開戶後,直至
96年12月25日止,其間多為證券交割紀錄,然截至96年12月25日止,該帳戶結存金額僅1259元,嗣後除曾於97年1月2日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元(另計6元手續費)、同年3月19日無摺存現1800元及同年3月27日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元(另計6元手續費)外,別無任何證券交割或其他存、提款交易紀錄,且截至97年3月27日止,該帳戶結存金額僅47元,其後即無任何交易紀錄,直至同年4月8日,始分別由被害人乙○○存入7654元及被害人甲○○存入二筆各2萬9989元款項,而各該筆款項存入後,旋即出現與存入金額相當之提款記錄,將該等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金融卡悉數提領一空,此有卷附被告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資料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28頁、原審卷第31至38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復自承其已於97年總統大選前即97年3月間將該帳戶交付不詳男子,故前述97年4月8日之各筆存、提款交易記錄,均非其所為等情(見原審卷第9頁反面、第49頁),益徵前述被告帳戶於97年4月8日係由不詳人士使用;而該等不詳人士係於97年3月間先自被告處取得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再於同年4月8日以前揭方式向被害人詐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該帳戶後,隨即由該等不詳人士利用上開金融卡及密碼,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等情,已堪認定。
㈢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伊見97年3月15日自由時報刊登
之小額貸款廣告,遂依報載電話與自稱「楊天生」之男子聯絡,對方要求伊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抵押,並每10日將應攤還款項存入該帳戶,供對方直接提領,對方即無須奔波向伊收錢,伊一時不查而被騙,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對方則貸款1萬5000元給伊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伊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於97年4月初遺
失,密碼則未直接透露給他人知悉,可能係因密碼為出生年月日,而被他人猜到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8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始翻異前詞,改稱:係遭自稱「楊天生」之不詳男子以貸款為由騙取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云云,所辯前後不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⒉上開被告帳戶於97年3月19日固有存入1800之紀錄,此有卷
附該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38頁),然除此之外,別無其他同額存款之紀錄,甚且被告竟於存入該筆1800元之同日,又親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東分行辦理存摺掛失及補發手續,此亦有卷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世貿分行97年8月6日(97)國世銀世貿字第0095號函暨被告填具之存款業務異動申請書可證(見原審卷第30、40頁),益徵被告所辯:伊因貸款遭人騙取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後伊每10日存入1800元至上開帳戶,約一個多月即全數還清,伊要求對方返還存摺,但對方不還,伊即向銀行辦理存摺掛失云云,顯屬不實,洵非可採。被告嗣後雖又改稱:伊有時係以現金還款給「楊天生」,有時交付1500元,有時1800元云云,然被告既聲稱:「楊天生」要求伊每10日將應攤還款項存入該帳戶,供對方直接提領,對方即無須奔波向伊收錢云云,卻又稱:「楊天生」有時親自前來向伊收取現金云云,所辯不惟前後矛盾,更顯與常情不符,殊難採信。
⒊參以金融存摺、金融卡、印鑑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茲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自承:伊之後要求對方返還存摺,但對方不還,伊旋即趕赴銀行辦理存摺掛失云云,且其早於97年3月19日即已辦理上開帳戶存摺掛失及補發手續,業如前述,竟未同時辦理金融卡之掛失事宜,復查無其所稱向埔墘派出所報案之紀錄,且遲至97年4月16日始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東分行辦理金融卡掛失手續,此有上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世貿分行函暨被告填具之金融卡相關業務申請書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97年10月8日北縣警海刑字第0970044021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30、39、58至59頁),其任令該等重要物品流入不詳人士之手,而甘冒遭人盜用之風險,實有違常情;再參以其於97年4月28日警詢時僅聲稱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而全未提及係因貸款而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乙事,且依被告所提出之「楊天生」年籍資料,亦查無其人,此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外,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至29頁),顯見被告所辯帳戶係遭「楊天生」以貸款為由騙取云云,實屬無據。綜觀上情,益徵被告確有交付前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作為詐欺被害人之用甚明。
⒋再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
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既自承係大學法律系畢業,曾服務於警界,應係智慮健全、極富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對取得其帳戶者之真實身分毫無所悉,則該人既有使用帳戶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取得他人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來路不明之人,使不詳人士得自其帳戶領得款項,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等不詳人士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明。所辯不知其帳戶遭人用以詐騙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末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前揭被害人之指述,渠等遭詐欺過程中,未曾直接與被告有何接觸或聯繫,再參酌詐欺犯罪中之收受詐得款項一舉,固屬詐欺犯行之重要環節,然收受詐欺款項之手法多端,倘由犯罪行為人親自出面收受被害人款項,固可認已屬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然如被害人係以轉帳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指定之銀行帳戶之間接方式支付款項者,客觀上實係由該銀行業者直接受取財物之交付,此與直接由被害人親手交付現款與犯罪行為人,尚屬有別。被告僅提供帳戶使被害人存入款項之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前述詐欺犯罪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向被害人詐欺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可預知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為詐欺不法犯行,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不詳人士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不詳人士,藉以幫助該等不詳人士所屬犯罪集團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帳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幫助犯。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後,該集團成員雖詐騙被害人甲○○、乙○○2人,然被告僅有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應僅成立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查被告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遞減之。
三、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將其所有上揭金融帳戶資料交給某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男子,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不詳男子是否另有共犯存在,原審認被告係犯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被告仍執陳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非低,竟任意將帳戶提供不詳人士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犯後猶飾詞卸責,否認犯行,態度固屬不佳,惟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年事已高,因一時失慮,始為本案犯行,尚非主導詐欺犯罪之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亦非至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楊力進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