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訴字第17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上訴字第176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所為第二審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76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查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
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屬上揭刑事訴訟法第37
6條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茲上訴人對本院就其所犯攜帶兇器竊盜部分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陳明富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書記官黃富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