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抗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27號抗告人甲○○相對人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以異議方式對於民國97年10月16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3488
5號所為裁定,聲明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債務自民國97年10月起,已由貸款人 陳依英 (即 陳玉英 )服務單位即屏東縣衛生局代扣薪資按月償還,且陳依英已向銀行申請債務協商,保證由其本人按期繳交貸款並如數償還,伊亦已申請債務協商之清償方案。雖本案未參與協商,但伊每月須支出之扣繳金額及其他房貸保險等費用,足以危及伊最基本之生活及生存條件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依強制執行法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除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8條)及除有擔保或優先之債權外,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抗告人以其於97年8月22日已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11人債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核字第5252號裁定予以認可,爰聲請免予扣款云云。經核並無強制執行法所指停止事由,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之認可協商,亦非裁准開始更生程序,非該條例第48條第2項之所指。
原法院以抗告人成立債務協商方案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亦無法定停止執行事由,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至原法院對於另名執行債務人陳依英核發扣薪執行命令,及陳依英是否申請債務協商並保證清償債務,均非屬抗告人得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張明振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書記官呂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