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50號抗告人甲○○
之2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本院台中簡易庭所為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1670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4年2月25日簽發,到期日97年1月26日、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200,00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詎屆期提示後尚有168,428元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本票金額20萬元乃因抗告人向相對人辦理消費者信用貸款時,於簽訂貸款契約後,相對人要求簽發本票,但未告知本票之權利義務,且本票到期日並未記載,到期日後利息給付之利率及給付期限、時間,對抗告人顯不合理,又貸款契約上並無記載違約金利率以20%計算,原審罔顧聲請人為經濟弱勢,原裁定與事實不符等語,並請求原裁廢棄。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為經濟上弱勢,應相對人要求而簽發本票等情,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實體上之爭執,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郭佳瑛法官陳文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書記官鄭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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