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6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抗字第6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62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裁定(97年交聲字第1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警員取締並未依憑確實證據,例如照相、錄影,即判定抗告人有超速之違規,到庭作證當然否認過程疏失,原裁定對此有所忽略,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故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當機處分,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充分之證據,以證明其所認定之事實為真,則國家行政勢必受到相當程度之阻礙,而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以順利達成。故刑事訴訟法中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相符合之部分,自不在得以準用之列。則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證明程度,而係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
三、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7年4月1日15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
346.9公里處,車速達時速122公里,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時速110公里(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經警攔停舉發,因認抗告人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在卷可稽。而抗告人確有違規超速之事實,業經持雷射測速槍執行取締之員警 蕭煥霖 證稱:「於160.2公尺的測距開始測速,測到超速後,就開巡邏車警示燈,揮舞紅旗請駕駛人靠路肩停車,駕駛人車子停好後,我就把雷達測速槍給駕駛人看,讓他看雷射槍的車速;甲○○下車時,有說他前面有車子,為何沒有測到超速,我說以雷射槍測速時,只有他的車子過來而已」(原審卷第44頁);而共同執行取締之員警 余志峰 亦稱:「在國道三號南下347公里處,測到一部自小客車時速122公里,測距160.2公尺,雷射槍是蕭煥霖警員拿的,我們兩人一起執行勤務,測到該部自小客車超速,以搖紅旗指揮該車停路肩,我們上前跟駕駛人說他已經超速;我們有拿雷射測速槍給駕駛人看,他有看到測速及測距等資料,此時,他說我們沒有照片,並說前面有車輛超速為何不攔,但我跟他表示是以巡邏車往後看來測速,當時只有他一部車子往這邊開過來,所以雷射測速只有測他的車,不可能測到其他車」(原審卷第45頁)。而蕭煥霖、余志峰均屬高速公路執行交通勤務之員警,係受有訓練之專業人員,其等係依「雷射測速器」測定速度,認定確有超速之事實後纔依法攔停舉發,所述取締經過情形,合於一般人之認知,且其等與抗告人並無任何嫌隙,當無甘冒觸犯偽證罪責而故意構詞誣陷之理,足堪採信。
四、按目前舉發機關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有二種,一種為定置路旁固定雷射測速儀器,此一設備附有照相機,雷射光束垂直道路方向,可在偵測超速時,同步拍下照片;另一種為員警手持雷射測速槍,在路旁站立測速,雷射光束平行道路方向,無法同時照相,僅得顯示測得速度於觀測螢幕。本件係由員警蕭煥霖手持雷射測速槍測得抗告人超速,除顯示測得速度於觀測螢幕外,並無法提供照片予抗告人,而抗告人當場或已觀看,僅因不瞭解儀器特性而爭執並無照片,或不願承認自己違規而另爭執尚有他車同時經過,因此當場拒絕簽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然蕭煥霖既於攔停後出示雷射測速槍之觀測螢幕供抗告人觀看,自足以昭公信,更應受公法行為具有公信力原則之推定,不能謂其係毫無憑據或舉證即予取締,更不能以無法提出照片或關機後無法觀看螢幕所顯示之測得速度,即任令抗告人以欠缺證據或尚有他車為由,藉以推諉卸責。再者,員警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器型號為PROLASER,於96年7月5日經檢定結果為正常,復有該雷射測速器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證書可稽,其準確度甚高,並無誤差及瞄準錯誤之情形,則所測之數值應係正確及值得信賴。員警持正常使用之科學儀器確定抗告人駕車違規超速,係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依法所為之舉發,抗告人任憑自己主觀臆測,認定員警蕭煥霖、余志峰之舉發有不當或違法,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業經舉發單位以科學之測速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抗告人有超速違規之行為,原處分機關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當,裁量亦屬適當。抗告人雖不服而以上揭事由聲明異議,原審經調查後,認無抗告人所述情事,乃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駁回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書記 官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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