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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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15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九列關於「團旋於同年96年12月間」之記載應更正為「團成員之成年人旋於95年12月6日」等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擅自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行為殊屬不當、本件被害人被害之金額僅新台幣七千元及被告犯後坦承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之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本案正犯之犯罪時間係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被告既係幫助犯,其犯罪時間應從屬於正犯,是被告犯罪之時間應仍屬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併予減其刑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九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世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瓊珠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