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二九號)及移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零壹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聲請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七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依聲請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三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十日以九十年戒偵字第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而甲○○於前開施以強制戒治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一九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期間,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止,連續在桃園縣八德市連城村一一鄰三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中正里興仁市場三六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共計○點○一公克),復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八德市連城村一一鄰三號前當場查獲,並扣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注射針筒一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業於被告行為後修正,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增訂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右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而被告先後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二份在卷可憑。另扣案白粉二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存卷可憑,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內含海洛因殘渣因量微而無法秤重)一支扣案可證,足徵被告前開施用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施用毒品案件而曾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行者,即應依法追訴進入刑事訴訟程序審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戒偵字第六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及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六號起訴書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自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安非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乙○清敬九十三毒偵字第六六三號函移送併案審理該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三號被告所涉毒品案件,雖未經提起公訴,惟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應併予審理論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竟仍不知悔改,陷於毒癮而難以自拔,戕害己身、施用毒品之次數,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惟於本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共計○點○一公克)為第一級毒品,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內所含之海洛因殘渣因量微而無法秤重,亦無從與該注射針筒分離,應視同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賴淑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維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