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2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七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洪錫欽
陳姿君 右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二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乙○○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緣甲○○與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中午時分,在臺中縣清水鎮鰲峰山公園大門口,無故遭不詳姓名年籍之青少年數名動手毆打,為圖報復,遂於九十二年十月四日八時許,在臺中縣○○鎮○○路○○○號甲○○住處,商討報復計畫後,甲○○隨即自家中取出西瓜刀一把,以報紙包裹後交予乙○○攜帶於後背腰間,再於九十二年十月四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前往清水高中之旁「九九大賣場」,由甲○○以新臺幣(下同)二十元之價格,購買水果刀一把放置於右側口袋內隨身攜帶,二人並藉助酒力壯膽,隨即攜帶前開刀械,前往臺中縣○○鎮○○路○○○號彰化銀行旁之全家便利商店前,攔下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由甲○○乘坐駕駛座旁之前座位置,乙○○乘坐於丙○○背後之左後座位置,欲行前往鰲峰山公園尋仇,俟於九十二年十月四日十五時許,甲○○、乙○○一上車便在在開啟冷氣之計程車內抽煙,經丙○○制止不從,甲○○、乙○○為此心裡頗感不快,於抵達前開鰲峰山公○○○區○○道路時,甲○○因身上僅有五十元之零錢,不足以支付計程車資一百三十元,乃由乙○○以身上僅有之面額二千元之紙鈔支付,丙○○見狀擔心受騙立即表明拒收,因二人身上已無其他面額之鈔票可以支付,甲○○乃告知願意返家拿取鈔票支付,丙○○亦擔心受騙不願接受,甲○○、乙○○認為丙○○故意刁難,雙方因而發生激烈衝突,進而發生拉扯,甲○○、乙○○在藉助酒力壯膽之情況下,竟基於共同持刀殺人之犯意聯絡,先由左後座之乙○○以雙手自丙○○身後壓制住丙○○,再由甲○○以右手執持之前開水果刀,自駕駛座右方之乘客座轉身趨向丙○○前方,朝丙○○身體部位,接續瘋狂刺殺八刀,丙○○於被砍殺過程中,因掙扎並造成身上近十刀之淺傷口,待丙○○不能反抗之際,甲○○、乙○○發現闖下大禍,一時情急,為求儘速逃離現場躲避,乃合力將瀕臨死亡之丙○○推出駕駛座,棄置在鰲峰山公園烤肉區北上約一百餘公尺處之土地公廟後方,由乙○○駕駛丙○○所有之前開計程車由神岡南下高速公路往彰化縣溪湖鎮秀水鄉方向迅速逃逸;未幾,丙○○倒臥血泊之狀,即為路人 孫貴勝 發覺並立即報警,通知救護車,緊急送往臺中縣梧棲鎮童綜合醫院急救後,丙○○仍於九十二年十月四日十五時二十五分許,因全身多處刺創引起心臟刺創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俟於九十二年十月四日十六時三十分許,駕駛前開計程車逃逸之乙○○、甲○○,為免遭察覺,即將該計程車棄置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弄○○號金瑞瑩公司後方之停車場內,並將沾染血跡、指紋之汽車方向盤皮套拆卸丟棄,再步行前往鄰近不知情之路邊攤老闆娘 徐美珠 購買衣物,將沾染丙○○血液之衣服褪去丟棄,隨即搭乘公車南下彰化縣員林鎮、雲林縣二崙鄉、嘉義縣、高雄市等地沿途逃亡。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五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弄○○號後方之停車場,為警查獲前開計程車,並於該計程車駕駛座腳踏板處及車旁,扣得甲○○所有供殺人使用之前開水果刀及乙○○以報紙包裹放置於後背腰間未經使用之西瓜刀各一把,經採集血跡、指紋送驗比對,在未經獲知鑑定結果,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之前,甲○○、乙○○即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十二時許,前往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向警方自首,主動表示願意接受法律裁判之意。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對於右揭時地,因吸煙及車資問題,與計程車司機即被害人丙○○起爭執,由被告甲○○即執持其所購置之水果刀一把,殺害被害人丙○○等情,業經坦認屬實,而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殺人之犯行,辯稱:被害人丙○○因伊與被告甲○○在計程車內抽煙,不聽制止,又因懷疑伊所交付之鈔票是偽鈔,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被害人丙○○先出言責罵被告甲○○並出手打他,伊見狀才會自背後抱住被害人丙○○,使其不能抵抗,被害人丙○○還以頭撞伊,被告甲○○乃持水果刀朝被害人丙○○刺了一刀,伊嚇了一跳,就放開手了,後來,被害人丙○○於掙扎抵抗過程中,將被告甲○○之小指劃傷,引起被告甲○○震怒,才會在酒精之催化下,殺紅了眼,連續砍殺被害人丙○○,伊所攜帶之西瓜刀,從頭至尾均以報紙包裹放置在背後腰間之位置,未曾提出使用,後來伊負責駕駛前開計程車,以致後背腰間之西瓜刀,才會透過報紙沾染血跡,伊並不知道被告甲○○要殺害被害人丙○○,伊原先有出言制止,但是因為被告甲○○手上有刀子,所以伊也不敢靠近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由辯護人洪錫欽律師陪同前往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自首時,於警詢中供稱:「當日(即九十二年十月四日)約十五時二十分許,我們到達鰲峰山的處所,我身上僅攜帶零錢五十元不足付車資,乙○○拿出一張新臺幣二千元紙鈔要付車資,而計程車司機廖德昌向我們稱拒收二千元紙鈔並稱怕我們騙他,此時計程車司機作勢要打我,我剛好坐在駕駛座右方,乙○○坐於司機正後方,乙○○順勢在後座抱住司機丙○○,我就由我右口袋拿出水果刀朝丙○○胸前刺去,連刺好幾刀,當時狀況混亂我不記得刺幾刀。」、「乙○○僅抱住計程車司機廖德昌並未持刀刺殺」、「我與乙○○合力將丙○○推下車。」等語(參照偵查卷第七頁正面、反面);而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由辯護人洪錫欽律師陪同前往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自首時,於警詢中亦供稱:「我與甲○○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下午至清水鎮鰲峰山烤肉區前,因細故與人發生爭吵,並遭對方毆打,心有不甘,翌日(十月四日)上午八時許,我至甲○○家中與其商討如何報仇,席間甲○○拿一把西瓜刀用報紙包住叫我帶著,而後我們一起搭公車至清水高中隔壁的大賣場,由甲○○至該店購買一把水果刀並放在自己的長褲口袋內,我們就走路○○○鎮○○路與光復路口全家便利商店,搭乘計程車往鰲峰山烤肉區尋仇,在車上因抽煙遭司機辱罵,而與司機發生嚴重口角,當計程車開到鰲峰山海豐農路土地公廟前,司機不願意繼續載我們並要收車資新臺幣一百三十元,我拿出二千元卷一張給司機付車資,該司機說錢不知是真是假,甲○○即說『不然就不要拿』,該司機見狀立即罵說『沒教養的孩子你在說什麼』,並順勢要毆打甲○○,我隨即以右手勒住司機脖子左手按住其頭部,由甲○○持水果刀猛刺該司機,直到甲○○所持之水果刀掉到駕駛座地板被司機踩住始停止砍殺,我們立即將司機推出車外,而我爬到駕駛座開車逃逸。」、「我插在腰際上的西瓜刀並未拔出使用,甲○○刺了幾刀我不知道。」、「因為我駕車逃逸時坐在駕駛座,插在我褲後的西瓜刀才會沾染到椅子上的血跡。」等語(參照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第十三頁正面、第十四頁反面),互核均屬相符,並有扣案之水果刀、西瓜刀各一把為證,復有被害人丙○○所駕駛之計程車於九十二年十月四日十五時十七分在觀音巷三六號旁被拍攝到之照片一張(參照偵查卷第二三頁)、被告甲○○、乙○○於棄置計程車時經金可光學公司監視器側錄之影像翻拍照片八張(參照偵查卷第二四至二七頁)、案發現場照片六十一張(參照偵查卷第二八至五八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刑紋字第0九二0一九六七九二號鑑驗書一份(參照偵查卷第一0一至一0六頁)在卷可稽,則被告甲○○、乙○○於警詢中出面自首所為之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是以,被告甲○○、乙○○因在計程車內抽煙及車資問題,與被害人丙○○起爭執,而起殺人犯意,由被告乙○○自後抱住被害人丙○○使其不能抵抗,再由被告甲○○執持水果刀加以刺殺因而致死等情,既堪認定,則被告甲○○、乙○○顯有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二)再者,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上車後出發前我們詢問司機,搭到鰲峰山的路程需費多少,司機說一百三十元,到鰲峰山公園後,我們要找該群青少年,我們二人是在車上等該群青少年,司機問我們二人要下車沒,並說他趕時間,司機說車上不准吸煙,我們不顧他的勸告,我們繼續吸煙,司機向我們要車程費,後來我們付二千元的大鈔,他說他無法辨別該大鈔之真偽,然後他又罵我,且打我們並說『你們搭霸王車』,後來乙○○拉他的脖子,我則以我帶的刀殺他,因當時我喝酒,所以神智不清,不知道殺了幾刀,後來因緊張故將他推下車後,由我們二人開車逃離現場。(問:司機有無打你們二人?)有,他以手臂作勢打我,但沒有打到,由乙○○拉住。」、「(問:乙○○也有持刀殺害被害人?)沒有,他沒有拿刀,他是將該司機抓住。」、「(問:為何乙○○抓住被害人的時候,你要殺他?)當時我們喝酒,一肚子火,我才會拿刀起來殺司機。」、「(問:你在殺該司機時,乙○○在做什麼?)一直拉著該司機。」、「(問:乙○○如何拉著司機?)以手自後環抱著司機。」、「(問:你殺第一刀之後,乙○○有何反應?)他仍是抓著他,讓我繼續殺他。」、「(問:乙○○有無出聲阻止你繼續殺害被害人?)沒有。」、「(問:
何人提議將被害人推下車?何人將被害人的安全帶解開?)我只是將他推下去而已,是我解開的,乙○○在後座幫忙將被害人推下車。」等語(參照偵查卷第六六、六七、六八、六九頁),而被告乙○○亦於偵查中供稱:「(問:甲○○上開所述實在?承認?)我都承認,他所述都實在。」、「(問:為何你要拉著被害人?)他作勢要打我朋友,故我拉著他。」、「(問:甲○○殺被害人時,你一直拉著被害人?)我一直拉著他,一開始的時候我就站起來,我以我的左手腕架著被害人的脖子,右手按著他的頭,開始比較重,後來比較輕。」等語(參照偵查卷第六九、七十頁),則被告乙○○於被告甲○○持刀砍殺被害人丙○○之際,係一直處於自後抱住被害人丙○○致使被害人丙○○於遭受被告甲○○刺殺時無從閃躲、抵抗之狀態,非若被告乙○○事後於本院審理中辯所供稱於被告甲○○刺一刀後即放手並出聲制止,且被害人丙○○在遭受被告甲○○之連番刺殺後,已呈垂死無力抵抗之狀態,原本身繫之安全帶亦係由被告甲○○代為解開,被害人丙○○若仍能餘力自行下車逃離,大可在遭刺殺之際,即迅速解開安全帶,開啟車門,以翻滾下車或跳車之方式逃命,何須任由被告甲○○刺殺,何況被害人丙○○在遭受外力刺殺之後,毫無反抗能力,何能自行滾落車外,顯見被害人丙○○係遭被告甲○○、乙○○推落計程車外之情,亦堪認定,是以,被告乙○○所辯未參與殺人行為及對於被告甲○○之殺人行為無所知悉之詞,及被告甲○○、乙○○供稱被害人廖德昌自行滾落計程車外之詞,要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三)另關於被害人丙○○所受之傷勢,經法醫 高大成 鑑驗結果,研判可能係由二把不同之刀刃所傷,而被害人丙○○後背部之傷勢有可能係以扣案之西瓜刀刀尖部位抵住被害人丙○○背部所造成之情(參照本院卷第一三二至一三五頁),本院將扣案之西瓜刀,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該西瓜刀刃之刀鋒處,未檢出明顯血跡反應,無法據以論斷該西瓜刀曾使用殺害被害人,另刀尖處檢出血跡陽性反應,惟因量微,未檢出足資與死者丙○○比對結果,尚無法研判西瓜刀刀尖上,是否沾染被害人丙○○之血跡,惟由案發現場所拍攝之照片所示,原包裹西瓜刀之報紙,由其上沾染血跡部分,與西瓜刀刀尖處極為接近,故仍不排除西瓜刀刀尖部分血跡,係由報紙轉移之可能性,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刑鑑字第0九三00五四三五六號函一份(參照本院卷第一0一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刑醫字第0九三000六四四九號鑑驗書一份(參照本院卷第九六頁)在卷可稽,且依據現場照片(參照本院卷第一0九頁)顯示,西瓜刀原先係以報紙包裹之狀態,查獲後始經拆封,包裹狀態之報紙外觀,僅有頂端部分沾染被害人廖德昌之血跡,其餘部分並無血跡沾染,而包裹西瓜刀之報紙內側,亦僅有包覆西瓜刀刀尖部位之報紙沾染有被害人丙○○之血跡,西瓜刀刃部分亦僅有刀尖部分之模糊血跡印漬,其餘部分並無沾染血跡之跡象,則被告陳永川供稱該西瓜刀並未提出使用,僅係因坐在計程車駕駛座開車,導致放置於後背腰間以報紙包裹之西瓜刀因此沾染被害人丙○○遺留在駕駛座上之血跡,即有相當程度之可能性存在,依據現有事證,法醫高大成以僅能推測有可能係由被告乙○○所攜帶之西瓜刀造成被害人丙○○後背部位之輕微刀傷,然扣案西瓜刀既無明顯之被害人丙○○血跡反應,且被害人廖德昌後背肩部所受之傷,係在左後肩部位,以左側駕駛座之位置觀之,被告乙○○若欲持西瓜刀控制被害人丙○○大可由右後肩部位持刀抵制,右側之空間寬闊,方便動作,較諸左側更具殺傷力,被告乙○○何以捨此不為,則被告乙○○是否執持西瓜刀傷害被害人丙○○之事實,即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綜觀上情,現有事證僅有法醫高大成之推測鑑定意見,並無確切之事證,足以認定被告乙○○確有執持該西瓜刀據以傷害被害人丙○○之行為,自難據以認定該扣案之西瓜刀經被告乙○○執持使用以傷害被害人丙○○之情,該部分,被告乙○○所辯,尚堪採信。
(四)復以,被告甲○○、乙○○共同砍殺被害人丙○○之行為,致使被害人廖德昌因全身多處刺創引起心臟刺創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之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醫高大成相驗屬實,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勘驗筆錄一份(參照相驗卷第十五頁)、解剖筆錄一份(參照相驗卷第十九頁)、被害人丙○○死亡解剖照片四十六張(參照相驗卷第二一至四三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一份(參照相驗卷第四四至四八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份(參照相驗卷第五十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記錄一份(參照相驗卷第五一至五六頁)在卷足稽,則被害人丙○○之死亡結果與被告甲○○、乙○○之殺人行為間確有直接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甲○○、乙○○共同殺害被害人丙○○之行為,應堪認定。
二、被告甲○○、乙○○基於共同持刀殺人之犯意聯絡,先由後座之被告乙○○自被害人丙○○身後以雙手壓制住被害人丙○○,再由被告甲○○以右手執持前開水果刀,自駕駛座右方之乘客座轉身趨向被害人丙○○前方,朝丙○○身體部位,接續瘋狂刺殺八刀,致使被害人丙○○因全身多處刺創引起心臟刺創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被告甲○○、乙○○其二人就前開殺人犯行間,顯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甲○○、乙○○在殺人犯行未被發覺前,即向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自首表明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思,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均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氣盛,為細故與人發生糾紛,即思攜帶刀械,藉助酒力,逞兇鬥狠,在盛怒之下,僅為計程車內抽煙及計程車資之問題,即與被害人丙○○發生嚴重口角爭執及肢體拉扯,竟起持刀殺人之犯罪動機,而被告甲○○在酒意之驅使下,對於遭被告乙○○壓制之被害人丙○○猶出手接續刺殺多刀,被告乙○○在場亦未加以制止,猶自後方出手協助壓制,以利被告甲○○逞兇,被告甲○○、乙○○之犯罪手段兇慘,渠等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僅因細故即起殺機,目無法紀,罔顧人命,對於瀕臨死亡之被害人丙○○不思送醫救治,在被害人丙○○無力反抗之際,猶將之推出駕駛座棄置,利用被害人丙○○之計程車逃亡,被告甲○○、乙○○一時逞兇鬥狠之行為,造成被害人丙○○家庭破碎,家屬心靈創傷永難平復,且被告甲○○、乙○○本身因屬單親家庭,家中並無足夠之經濟能力可以賠償被害人家屬,因此迄今未無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積極行動與意願,再者,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對於個人嚴重失當之行為,表達懺悔、愧疚之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予褫奪公權五年,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水果刀一把,係被告甲○○所有,供共同殺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乙○○供述屬實,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而扣案之西瓜刀一把,係被告甲○○家中所有,亦非供共同殺人所用之物,亦經被告甲○○、乙○○供明在卷,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乙○○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十月四日十五時許,合力將瀕臨死亡之被害人丙○○推出其所有之前開計程車駕駛座,棄置在鰲峰山公園之烤肉區北上約一百餘公尺之土地公廟後,以強盜被害人丙○○所有之前開計程車離開現場,旋惟恐被人發現,又於九十二年十月四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將該車棄置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弄○○號後方停車場等情,因認被告甲○○、乙○○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公訴人認被告甲○○、乙○○涉有前開強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乙
○○趁被害人丙○○不能反抗之際,合力將被害人丙○○推出駕駛座,強盜被害人丙○○所有之計程車離開現場,並於九十二年十月四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將該車棄置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弄○○號後方停車場一節,有棄置被害人丙○○現場照片、棄車附近之彰化縣彰化市○○路○○○號金可光學公司監視器側錄影像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甲○○、乙○○則堅持否認有何前開強盜犯行,均辯稱:渠等並無強盜被害人丙○○所有之前開計程車之意思,案發當時係因殺了人,心慌之下,欲行脫逃,然因案發地點,位置偏僻,沒有交通工具,無法迅速逃離,乃思以被害人丙○○所有之前開計程車作為逃逸之工具,並於下山離開鰲峰山公園現場後,即將前開計程車丟棄,渠等並無強盜財物之意思等語。經查: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之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八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甲○○、乙○○於奪取被害人丙○○所駕駛之計程車後,迅速逃離案發地點,案發時間為九十二年十月四日十五時許,而被告乙○○、甲○○於九十二年十月四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即將該計程車棄置,被告乙○○、甲○○佔有使用之時間僅有一個半鐘頭之時間,則被告甲○○、乙○○供稱係因案發地點位置偏僻,為求儘速逃離,避免遭查緝,才會想到以被害人丙○○所駕駛之計程車作為逃亡之交通工具等語,即屬符合邏輯推理,因此,被告甲○○、乙○○奪取被害人丙○○之計程車,僅係作為逃亡之交通工具使用,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意圖,應堪採信,是以,被告甲○○、乙○○奪取計程車之目的,既係基於逃亡之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則其奪取計程車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成立強盜罪之可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乙○○有何前開共同強盜被害人丙○○計程車之不法意圖,前開強盜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院原應就被告甲○○、乙○○被訴強盜犯行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前開強盜犯行與本案論罪科刑之殺人犯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劉麗瑛法官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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