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被告丙○○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 酈長春 律師右列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丙○○無罪。
事實
一、戊○○曾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七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年,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中。其與丙○○(無罪部分詳如後述)為自小熟識之好友,並曾共犯前述盜匪案件。二人均獲得假釋後,仍保持密切往來,戊○○時常前往丙○○住處聊天、逗留,戊○○並透過丙○○與己○○(己○○所犯加重強盜部分,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六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相識,己○○亦曾前往丙○○住處拜訪十餘次。戊○○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晚間九至十時之間,搭計程車至丙○○住處造訪,與丙○○及丙○○之女友 詹怡菱 聊天、吃東西,嗣後丙○○與詹怡菱先返回房間。己○○則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凌晨三時許,在臺中市○○路○段二○一前,竊得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三陽黑色喜美三門型,為 劉澂融 所有,由乙○○使用,後因積欠修理費而暫由 蔡昌和 使用),並駕駛該車前往臺中市○區○○路三十之一之七號丙○○住處,抵達時約為同日凌晨四時許。戊○○見己○○前來,遂至丙○○之房間呼喚丙○○。己○○因缺錢吸毒,有意強盜他人財物,遂於戊○○短暫離開客廳時,將丙○○所有,置於客廳內桌下角落,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性,並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開山刀一支(己○○前曾徵得丙○○同意借用,但未說明用途),取至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下藏放,戊○○、丙○○二人並未目睹或察覺。嗣丙○○起身偕戊○○走出房間後,己○○亦返回客廳,與戊○○、丙○○短暫閒聊之後,即在丙○○住處客廳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待藥效發作,即躺臥在沙發上休息。戊○○、丙○○聊天至天亮,丙○○即提議要至其母位於臺中市○○區○○路一二之十號八樓住處探視其母及外婆,戊○○表示同意,惟二人均無交通工具,即詢問己○○是否有車,己○○表示其有車,但其施用海洛因,無法安全駕駛,戊○○即應允由其駕車。三人遂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上午某時,由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丙○○坐後座,己○○坐副駕駛座,自丙○○臺中市○區○○路三十之一之七號住處,向臺中市○○區○○路方向前進,丙○○因整夜未睡,感覺疲倦而在行進間睡著。於同日上午十時十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二段四○六號前時,己○○藥效已過,業已清醒,見庚○○獨自從臺中三信商業銀行走出,右手持咖啡色皮包,認有機可乘,遂要求戊○○停車,並向戊○○稱:「來去搶好不好?」戊○○聽聞此言,明知己○○意欲強盜他人財物,竟基於幫助己○○犯強盜罪之故意,將車緩緩停靠路旁(但未熄火),己○○即抽出先前置於副駕駛座下之前述開山刀(刀鞘則置於車上原處),單獨下車,持開山刀向庚○○口稱:「小姐這是搶劫」,旋動手強取庚○○持於右手之咖啡色皮包一個【內有現款約新臺幣三至四千元、摩托羅拉V八0八八型銀色手機一支、鑰匙一串、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各一張、油票二張、玉山銀行提款卡二張(其中一張係庚○○之配偶 廖椿裕 所有,由庚○○使用保管;另一張為庚○○所有)、中國國際商銀、三信商銀、富邦銀行、臺新銀行金融卡或信用卡各一張、存摺二本(係庚○○之配偶廖椿裕所有,由庚○○使用保管)、印章六個(其中一個為庚○○,餘為廖椿裕、 廖椿煜 等人所有,由庚○○使用保管)】,庚○○高喊「不要」,緊拉皮包不放,己○○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以開山刀砍庚○○右手掌,欲強取庚○○之皮包,致庚○○受有右手掌外傷、尺神經斷裂、尺動脈斷裂、其右無名指、右小指屈肌腱斷裂、其傷口約十公分長等傷害,然庚○○受傷後,仍以其左手按住受傷之右手,並以右手緊拉其皮包不放,己○○乃一面強行拉扯庚○○之皮包,一面坐進前開自小客車右前座內,關閉右側車門(因庚○○仍不放手,致庚○○之雙手及皮包均遭右側車門夾住),向戊○○稱:「快走」,戊○○目睹己○○持刀下車,以及己○○與庚○○拉扯之經過,並聽聞庚○○高喊「不要」之叫聲,又目睹己○○上車時身上殘留血跡,明知己○○攜帶兇器強盜他人財物,仍基於同一幫助己○○強盜之故意,將車慢慢加速前進,庚○○被拖行約八至十公尺後,因不能抗拒而放開皮包,戊○○遂再加速載己○○離去。前述開山刀一支則因己○○一時緊張而掉落現場,不及撿拾。嗣己○○即指示戊○○將車開至臺中市○○○路○段巷子內丟棄,途中己○○取出強盜所得皮包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交付戊○○、丙○○各一千元,要求戊○○、丙○○為之守密,戊○○、丙○○均予拒絕,己○○乃將上開現金及手機一支收起,其他物品則於途中棄置於文心路旁。己○○棄車後,與戊○○、丙○○三人共同搭乘計程車至臺中市○○路某處吃魚丸,未再前往探視丙○○母親。戊○○則向丙○○表示身上錢已用完,無錢搭車回家,希望向己○○借一千元,丙○○乃依言轉告己○○,己○○予以應允並交付一千元予戊○○。己○○則與丙○○共同返回丙○○住處後,在該處更換染血之衣物(己○○換下之血衣由丙○○指示女友詹怡菱代為丟棄,丙○○、詹怡菱二人涉嫌湮滅刑事證據罪部分均未經起訴),戊○○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晚間某時,又持一千元至丙○○住處要求丙○○代為返還己○○,丙○○乃打電話予己○○,由己○○至丙○○住處取回該一千元。嗣經庚○○報警,為警循線查獲上開QV─四五七八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車上採集指紋,經比對與己○○、丙○○二人相符,而先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先在臺中市○○路三十之一之七號查獲丙○○;再於同年八月一日凌晨五時許,在臺中市○○○街○○號查獲戊○○;己○○則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凌晨五時許,駕駛所竊得另臺NQ─二七一五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縣大里市立新國小旁空地時,為警發覺形跡有異,上前盤查而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庚○○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戊○○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駕駛QV─四五七八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並聽從己○○指示停車、開車等情均坦承不諱,惟否認具有幫助己○○犯強盜罪之犯意,辯稱:己○○下車前說要行搶,伊以為己○○在開玩笑,伊開車時不知被害人被拖行云云。惟查:
(一)被告戊○○於警訊及偵訊中對於己○○口稱其要下車行搶,並目睹己○○持刀下車,以及己○○與被害人庚○○拉扯皮包之經過,並聽聞庚○○之叫聲,又目睹己○○上車時身上殘留血跡等事實均自白不諱(偵卷第二六頁背面、第一五四頁),則己○○既已告知戊○○稱其欲行搶,戊○○仍依言停車,己○○又果真持刀下車,並與被害人拉扯皮包,再持皮包上車,戊○○仍依己○○之言開車,則戊○○顯然具有幫助己○○強盜而脫離現場之故意甚明,所辯顯係卸責之語,不足採信。
(二)此外右揭事實,業據共犯己○○於偵訊及審理中供承不諱,復經被害人庚○○於偵訊中指述甚詳,核與目擊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開山刀一支扣案(扣於己○○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六九號一案,保管字號:九十二年度院保字第一二七○號)可證。又警方自上開QV─四五七八號自用小客車上採集指紋,經比對結果,與己○○、丙○○二人之相符,而同一自用小客車上採得之血跡則與被害人庚○○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二(偵卷第四六頁、第一三九頁)附卷可考。另有照片三幀(偵卷第五八、五九頁)、現場圖(偵卷第六五頁)、贓物領據(偵卷第七二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六四頁)、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中山醫九二川玉法字第九二一五九○函附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五八號偵卷第
四一、七一頁背面)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己○○所持以強盜開山刀一支,經檢察官勘驗結果:刀柄為咖啡色木質,寬三公分,長十三公分,刀刃為銀色金屬材質,寬四點三公分至六點五公分,長三十五公分(由刀柄連接處至刀尖),有勘驗筆錄可考(偵卷第一○六頁背面),則該開山刀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係屬兇器,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攜帶兇器強盜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戊○○與另案被告己○○之間,具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而以共同正犯起訴,惟己○○雖心中早有強盜念頭,然事前未與戊○○、丙○○謀議,而係臨時提出,己○○取刀時戊○○適離開客廳去房間內叫丙○○,因而戊○○、丙○○二人未看見己○○拿刀置於自用小客車上,且由己○○一人下車強盜,事後戊○○並未分贓而係借用一千元,且已返還等情,業經己○○於偵查中及其自身所涉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六九號刑事案件中供述明確,在本案亦結證甚詳,其於警訊中雖供稱:「是我們三人共商後才行搶,並由我偷竊交通工具,丙○○是負責買刀,戊○○負責開車」云云,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除非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得作為證據,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甚明。查己○○於偵查中已明確陳稱:警訊時是因為我很氣他們二人為什麼要把我供出來,當時作筆錄的時候警察有拿他們的話來問我話等語(偵卷第一六九頁),核與警方查獲之經過相符,而以常情推斷,己○○確有可能因遭查獲而一時氣憤,故意誣陷戊○○、丙○○二人,本於罪疑惟輕之原則,自應採納己○○審判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而不採納其警訊之內容。又己○○係將刀置於副駕駛座位之下,被告戊○○所坐為正駕駛座,又須注意車前狀況,不一定會在上車之初或行駛中即發現己○○帶刀之情,其辯稱己○○持刀下車時始看見一節,不違反經驗法則,應堪採信。另己○○供稱三人離開丙○○住處時係凌晨六時許,被告戊○○、丙○○二人供稱約八時許,距案發之上午十時十分許相隔頗久,雖有可疑,惟該三人出門之目的既僅在探視親友而非上班或趕時間,亦有可能未注意實際時間而有誤記,不足以此認定渠等所供不實。而被告戊○○既然事前未與己○○謀議強盜,事後亦未分贓,僅為己○○駕駛汽車使其便利脫逃,應係基於幫助己○○犯罪之意思,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以被告戊○○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論科,並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起訴法條毋庸變更。又公訴人另認被告戊○○係共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罪云云,惟刑法第十條明定稱重傷者,謂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經本院向被害人庚○○就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臺中市友仁醫院分別函查結果,均認被害人庚○○手部機能屬於部分喪失而非全部喪失,屬於難治惟非重大,有該二醫院回函及電話紀錄附於本院卷可稽,應尚未達於刑法第十條所謂之重傷程度而仍屬普通傷害;又持刀強盜不一定要傷害被害人,有時持以恫嚇即為已足,被告戊○○既未下車共同強盜,則對於己○○何以用力揮刀,致被害人受有嚴重刀傷一節,難謂有何預見可能性或幫助行為可言,公訴人此等認定雖有未洽,惟公訴人係以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起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本件正犯己○○之行為,使被害人受嚴重刀傷,犯罪所生危害固屬極大,然己○○業經本院另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六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而被告戊○○卻係因交友不慎,一時失慮下所犯,其動機較為輕微,犯罪後並未取得任何利益,且坦承部分犯行並表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開山刀一支,雖為己○○持以犯罪所用之物,惟係被告丙○○所有而非己○○或戊○○所有,而丙○○應判決無罪(詳後述),故不諭知沒收。
乙、被告丙○○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於右揭時地,夥同己○○、戊○○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提供其所有之開山刀一支,於前述時地,與己○○、戊○○共同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共同正犯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述犯行,係以:(一)己○○於警訊中供稱:「是我們三人共商後才行搶,並由我偷竊交通工具,丙○○是負責買刀,戊○○負責開車」云云。(二)丙○○所有之開山刀一支,經檢察官勘驗結果:刀柄為咖啡色木質,寬三公分,長十三公分,刀刃為銀色金屬材質,寬四點三公分至六點五公分,長三十五公分(由刀柄連接處至刀尖),有勘驗筆錄可考,體積不小,作案車輛係三門車輛,被告丙○○須經由前座上車至後座,不可能未看見云云,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對於一同乘車至案發現場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與己○○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辯稱:(一)該開山刀為伊於一個月前所購,為登山所用,己○○曾向其表示要借,伊不以為意,未過問用途,案發當天己○○取刀時未再告知伊,伊不知情,伊上車時雖要將前座椅背放倒,但伊並未注意座椅下面置有該刀。(二)出門前伊與戊○○提議要至其母位於臺中市○○區○○路一二之十號八樓住處探視其母及外婆,戊○○表示同意,惟二人均無交通工具,即詢問己○○是否有車,己○○表示有,三人即一同前往,伊一上車即在後座睡著,至聽聞被害人大叫才驚醒,事後己○○要給伊一千元作為封口費,伊亦予以拒絕,若伊與己○○共謀,絕不會拒絕分贓等語。經查:
(一)己○○雖心中早有強盜念頭,然事前未與戊○○、丙○○謀議,而係臨時提出,己○○取刀時戊○○適離開客廳去房間內叫丙○○,因而戊○○、丙○○二人未看見己○○拿刀置於自用小客車上,且由己○○一人下車強盜,事後丙○○並拒收贓款等情,業經己○○於偵查中及其自身所涉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六九號刑事案件中供述明確,在本案亦結證甚詳。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除非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得作為證據,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甚明。查己○○於警訊中固供稱:「是我們三人共商後才行搶,並由我偷竊交通工具,丙○○是負責買刀,戊○○負責開車」云云,惟於偵查中已明確陳稱:警訊時是因為我很氣他們二人為什麼要把我供出來,當時作筆錄的時候警察有拿他們的話來問我話等語(偵卷第一六九頁),核與警方查獲之經過相符,而以常情推斷,己○○確有可能因遭查獲而一時氣憤,故意誣陷戊○○、丙○○二人,本於罪疑惟輕之原則,自應採納己○○審判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而不採納其警訊之內容。
(二)案發時被告丙○○在後座睡覺,未下車參與強盜,而事後己○○分給被告丙○○一千元,丙○○亦當場予以拒絕等情,自己○○警訊中即為此供述,此後於偵查、審判中均始終如一,被告戊○○亦同,核均與被告丙○○所辯相符。核諸常情,若丙○○事前與己○○共謀,則己○○見到強盜目標時,必會叫醒丙○○,要求丙○○下車幫忙,如此較易得手,得手後亦會平分贓物;然而己○○卻放任丙○○繼續睡覺,丙○○事後又拒絕分贓,此與事前共謀之情形顯然不符,故被告丙○○所辯,應堪採信。
(三)上述開山刀體積固屬非小,然而己○○係將刀置於副駕駛座位之下,丙○○上車時雖要將前座椅背放倒,惟經過副駕駛座之時間短暫,不一定曾注意座椅下置有何物。又己○○供稱三人離開丙○○住處時係凌晨六時許,被告戊○○、丙○○二人供稱約八時許,距案發之上午十時十分許相隔頗久,雖有可疑,惟該三人出門之目的既僅在探視親友而非上班或趕時間,亦有可能未注意實際時間而有誤記,不足以此認定渠等所供不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被訴之共同加重強盜、重傷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法應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夏一峰
法官鄧敏雄法官林念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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