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一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彰簡字第五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命上訴人返還本票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五萬元及七萬元(合計二十二萬元),並各簽發交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作為借款憑證,嗣陸續給付高額利息,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償還六萬元。詎上訴人竟將伊所有靠行於上訴人所經營之台峰通運有限公司,市價達一百八十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以超過二十二萬元之價格賣出,該貨車賣得價款已足供抵償上開借款,上訴人猶持前揭三張本票聲請本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二四○九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意圖雙重得利等情,求為確認上訴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三張本票及自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命上訴人返還該三張本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簽發前揭三張本票,係向伊個人而非向台峰通運有限公司借款,且被上訴人除積欠該本票債務外,另積欠貨車靠行等相關費用總計二十四萬零二百五十元,經多次催請償還,均未獲置理,伊不得已乃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將被上訴人靠行之前開貨車以十八萬五千元之價格賣出,尚不足以抵償靠行相關費用,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債務,分文未償,伊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遲到,經原審視同自認,此項視同自認與事實不符,應予撤銷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求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先後向上訴人借款合計二十二萬元,而簽發交付上訴人前揭三張本票,並經上訴人據以聲請本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二四○九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所有靠行於上訴人經營之台峰通運有限公司之上開營業用貨車,亦遭上訴人出賣之事實,有其所提汽車保險證、會算單、民事裁定影本在卷為證,並為上訴人所自認,復經本院調閱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二四○九號民事卷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因車輛靠行台峰通運有限公司,而積欠靠行費、稅捐費用等,金額合計二十四萬零五百二十元之事實,有其所提統一發票、繳稅收據等在卷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亦堪信為實在。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前開二十二萬元借款,係向台峰通運有限公司所借,並非向上訴人個人借款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與被上訴人在原審及本院所提答辯狀之主張不符,其復不能舉出其他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四、查被上訴人係因先後向上訴人借款合計二十二萬元而簽發交付系爭三張本票,即其簽發該三張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其債權債務關係之主體為兩造。至被上訴人將車輛靠行於台峰通運有限公司,上訴人為清理被上訴人積欠之前開靠行費、稅捐費用等債務,本於台峰通運有限公司經營負責人之地位,將被上訴人靠行之車輛出賣抵債,乃被上訴人與台峰通運有限公司間之因靠行所生債權債務關係,是否清償之問題,其債權債務關係之主體為被上訴人與台峰通運有限公司,與系爭三張本票及兩造間之借貸關係無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出賣靠行貨車所得之價金,及車輛賣出後退還之保險費一萬餘元,可供抵償或抵銷系爭本票及借款,委無可取。
五、至上訴人在原審時,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審固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自認。惟此乃因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未為爭執之陳述,在法律上賦與自認之效果,究與實際上已為訴訟上自認者不同,被上訴人在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得隨時為爭執之陳述。在有合法爭執後,此項擬制自認之效力,因而喪失,並無撤銷自認之問題,亦無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關於自認撤銷限制規定之適用。況被上訴人於原審僅主張其靠行於台峰通運有限公司之前揭貨車,遭上訴人賣掉,並未敘明上訴人為何將該車出賣,及其對於上訴人有何權利可資行使。則上訴人究係本於抵償系爭本票或借款債權,或其他原因,出賣該靠行貨車,既屬不明,被上訴人徒以該貨車賣得價金超過二十二萬元為由,主張系爭本票或借款,已然因此清償完畢,顯有未合。尤以,上訴人係處理台峰通運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因貨車靠行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將上開靠行貨車出賣,乃該公司與被上訴人雙方債權債務抵償之問題,已如前述,該貨車賣得價款,亦無從據以抵償系爭票款或借款。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撤銷視同自認,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不合云云,並非可採。
六、另被上訴人主張曾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清償上訴人六萬元(以同額支票給付),為上訴人所自認,固堪認為實在。惟此六萬元係供清償前揭部分靠行費用及系爭二十二萬元借款利息,為兩造分別陳明,再參酌被上訴人所提之會算單所載,上訴人就系爭二十二萬元借款,係每二個月向被上訴人收取利息九千二百四十元,前開六萬元清償範圍包含靠行所生費用及系爭二十二萬元借款至九十一年二月底止之利息,與另筆一萬元借款至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止之利息等情,足認系爭二十二萬元借款,在九十一年二月底止前之利息,被上訴人均已清償完畢無訛。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三張本票,在九十一年二月底(即二月二十八日)前之利息債權部分,自亦應認為已消滅而不存在。故被上訴人就系爭三張本票,其所積欠上訴人之債務金額,為票款本金二十二萬元及其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利息。
七、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三張本票及其各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交還該三張本票,在自各該利息起算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之利息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在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尚無不合,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至上開應予駁回部分,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羅秀緞法官陳瑞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楊筱惠~FO;┌──────────────────────────────────────────────┐│附表: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一號│├──┬──────┬──────┬──────┬──────┬────────┬──────┤│編號│發票日│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號│備考│├──┼──────┼──────┼──────┼──────┼────────┼──────┤│一│年8月日│十萬元│年月日│年月日│CH二○二○二六│利息均自起算│├──┼──────┼──────┼──────┼──────┼────────┤日起至清償日││二│年8月日│五萬元│年月日│年月日│CH二○二○三○│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三│年月日│七萬元│年2月日│年2月日│CH五三八六五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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