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55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拾捌包(合計淨重拾壹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肆壹捌參公克)、第二級毒品MDMA壹粒(驗餘淨重零點肆零 伍伍 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已逾行政院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應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淨重5公克以上),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38包(合計淨重11.17公克)、大麻1袋(驗餘淨重0.4183公克)、MDMA1粒(驗餘淨重0.4055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
2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