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自字第19號自訴人乙○○被告甲○○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傷害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選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乙○○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揆諸前揭規定,其程式自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仍未選任律師為代理人,將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惠芬
法官吳靜怡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書記官汪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