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親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親字第9號原告乙○○
樓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自然血緣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之婚生子女否認之訴,規定妻在婚
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之子女,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係以該子女由妻分娩為前提。倘妻並無分娩之事實,僅於戶籍資料上登載為該夫妻之婚生子女,則權利義務受影響之人提起確認該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之一般確認訴訟,而非民法第1063條之婚生子女否認之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9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人,不論何時均得提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91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意旨已有明示。本件原告在戶籍資料上雖登載為被告之母,但原告提起本訴主張伊實係被告之生母,惟戶籍資料上登記原告與被告具母女關係,因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係一般民事訴訟法之確認訴訟,且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並無不合。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原抱單身主義,於民國47年4月間經人告知有棄養女
嬰即本件被告甲○○,因慮及其生母未婚生子、生父不知去向、扶養不易而同意抱養之,然為避免戶籍登記欄上登記被告為養女可能影響其成長時期之心裡狀況,並為深固母女親情,遂以不實之出生證明書,在未婚之狀態下向戶政機關辦理被告為原告親生之出生登記後,即將被告視如己出,全力培養,嗣原告於59年5月間與訴外人 施咸通 結婚時,亦將錯就錯而將被告登記為原告與施咸通之婚生子女,並由施咸通(已殁)予以認領。惟被告於求學階段,不思長進,終致輟學、逃家,不但與有婦之夫同居,並進而未婚生子,幾經原告勸阻均置之不理,甚至施咸通於72年6月間死亡時,被告寧拋棄對施咸通之繼承權亦不願返家,且被告已年近50歲,不但未給付任何扶養費用予原告,甚至經常至原告住處吵鬧不休並以三字經辱罵原告,是原告於斯時對被告已不抱任何期望,慮及日後生活之安寧,不想再與被告有任何牽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自然血親關係不存在。
㈡本件原告並無分娩被告之事實,僅於戶籍資料上登載被告
為原告之親生子女,故原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應屬確認之訴。又兩造曾於96年1月22日於台北榮民總醫院作親子鑑定,依該鑑定報告之結論:「根據以上之結果分析,可以排除乙○○與 施慧 之親子關係。」,可見兩造間確實未存有真實之血統聯絡關係,被告實非原告之親生子女。惟因戶籍登記被告為原告之子女,已對原告之權利義務有所影響,原告為求血緣關係名實相符,自得提起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私法上身分地位不安之狀態,堪認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⑴確認原告乙○○與被告甲○○間之自然血緣親子關係不存在。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並非原告自已故配偶施咸通受胎所生之女,實係婚前抱養他人未婚所生之女,原告與被告並無血緣關係存在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台北市萬華區第二戶政事務所調取被告出生登記資料核閱無誤,被告雖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惟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係請求法院確認子女所由生之血統及婚生與否之身分認定,與社會公益息息相關,不許當事人任意處分,故此類事件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94條之法理,關於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亦不適用之,本院自不得因被告不爭執事實而為被告等敗訴之判決,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與事實是否相符。而兩造曾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進行親子血緣鑑定,結果認定依鑑定系統之總排除能力(CPE)為0.0000000,因認可以排除乙○○與甲○○之親子關係,有該院96年1月24日IZ000000000號親子鑑定報告1件在卷可憑,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本件兩造間既無自然血緣關係存在,足證被告確非原告分娩所生,自無婚生推定可言,兩造間親子關係既不存在,惟戶籍資料上登載兩造為母女關係,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之自然血緣親子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書記官蔡永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