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5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吳西源律師被告丁○○
乙○○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乙○○、甲○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丁○○,處有期徒刑參月;乙○○、甲○,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丙○○、丁○○、乙○○、甲○被訴傷害、毀損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係位於臺北市○○區○○路○○○號1樓湧倫抽水機公司之負責人,丁○○則在臺北市○○區○○路與重陽路口擺設檳榔攤,雙方係鄰居,2人於民國94年10月13日上午8時30分許,因故發生爭執,丙○○與丁○○、乙○○相互扭打,致丙○○、乙○○受有普通傷害、丙○○所有眼鏡遭毀損,(傷害及毀損部分業據告訴人丙○○、乙○○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之判決,如後所述),丁○○竟夥同其妻舅乙○○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對丙○○恫稱:「這垃圾給他死、要拿刀殺你」等語,致丙○○心生畏佈。而丁○○心有未甘,又與友人甲○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中午12時許,由甲○侵入上址丙○○開設之公司內(侵入住宅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毆打丙○○臉部及胸部,致丙○○受有普通傷害(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丙○○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之判決,如後所述),甲○並對丙○○恫稱:「給你死」等語,丁○○亦在上址門外,大聲恐嚇稱:「先砸電話,不要讓他報警,這垃圾給他死」等語,隨即甲○將丙○○所有室內電話砸損(毀損部分業據告訴人丙○○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之判決,如後所述),丙○○因而心生畏佈,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丙○○以行動電話報警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乙○○、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指證之情節相符,並為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95調偵33號卷第15頁,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有現場照片8張附卷(參見94偵11443號卷第26至29頁)可憑,是上開被告等恐嚇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按被告丁○○2次恐嚇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2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28條(共同正犯)、第33條第5款(罰金刑)等規定。其中刑法第
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再者,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剔除未參與犯罪實行行為之預備及陰謀共同正犯,然對本件被告丁○○、乙○○、甲○均已參與恐嚇之實行行為,且彼此相互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何者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㈢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丁○○、乙○○、甲○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並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㈤另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
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刑法第305條之罪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增訂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3:1,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亦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台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
㈥爰審酌被告丁○○、乙○○、甲○因細故所生之恐嚇犯罪動
機、目的、所採取之手段,致生損害於丙○○之損害與恐懼,分別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等業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同意賠償丙○○新臺幣8萬元,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告訴人丙○○亦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且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得易科之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可得易科。惟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上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丁○○前於82年間,因故意傷害案件,受法院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2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乙○○及甲○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被告等偶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本罪,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逕行適用新法),以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丙○○、乙○○分別告訴被告丙○○、丁○○、乙○○、甲○普通傷害及毀損他人財物部分,起訴書認係分別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乙○○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關於傷害及毀損部分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林清吉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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