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選任辯護人粘舜權律師
吳茂榕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
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10月28日下午4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鎮○○路○段往臺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2號三芝往臺北方向200公尺處時,因嬰兒哭鬧,遂於上揭地點停車。乙○○明知汽車停車時不應於彎道停車,且亦明知應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並顯示停車閃光燈或放置反光標識等明顯警示方法,以提醒後方來車注意。又依當時天氣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在外側快車道之彎道處停車且疏於採取明顯警示方法,提醒後方來車注意,以避免追撞情事發生,適 李雅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搭載甲○○,自後方快速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及前揭自小客車左後方保險桿處,致人車倒地後,李雅鈐受有右脛骨幹開放性骨折,甲○○受有雙下肢三度燙傷,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雅鈐、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於96年6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其告訴,有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莊明達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