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9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臺北大橋機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於轉向變換車道行駛時,應讓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 紀涵湄 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該處,甲○○未讓紀涵湄騎乘之輕型機車先行,即逕行往左轉向欲變換車道行駛,而與紀涵湄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紀涵湄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臉頰挫擦傷、左肩挫擦傷、左前臂挫擦傷、左手掌挫擦傷、左手背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紀涵湄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於96年6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其告訴,有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莊明達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