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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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45號原告 張淑慧 訴訟代理人 周靜儀 律師被告 鄭莉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明知訴外人 羅根旺 為原告之配偶,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
意,自民國96年12月起至98年4月間,發生性行為多次,被告坦承不諱,並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雖原告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具狀撤回通姦罪之刑事告訴,惟被告仍對原告負有民事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原告之配偶亦因此侵權行為事件,賠償被告之配偶 吳榮 家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原告所受之痛苦不亞於被告之配偶 吳榮家 ,為此提出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應構成侵權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確與原告之配偶有多次通姦、相姦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爰依上開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2萬元。
㈢被之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當之金額自應斟酌實際加害程度與被害人影響是否重大,當事人身分、地位、資力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㈡惟查,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就犯罪事實
明載:「…羅根旺(即原告之配偶)將竊錄之猥褻畫面所翻拍之照片及撰述指摘被告為妓女、從事賣淫工作等信件寄送吳榮家(即被告之配偶,現已離婚)及吳榮家之母親,並散發上開文件及猥褻照片於住處附近…」觀之,訴外人吳榮家所受之精神痛苦,絕非原告所能比擬,原告之配偶羅根旺僅賠償吳榮家50萬元即和解了事,免除其刑責,實不足惜。反觀被告因此而家庭破裂,離婚收場,子女失恃,咎由自取。㈢被告與原告之配偶羅根旺雖有原告所陳通姦、相姦之犯罪行
為,而原告就該行為如何痛苦情事並未敘明。但被告查悉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羅根旺隨即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及129號2樓房地同時無償贈與原告,顯見羅根旺以此作為條件取得原告宥恕,乃使原告撤回對被告及羅根旺之刑事告訴甚明,原告既已宥恕被告,並自羅根旺受贈財產,得繫倫常,難謂不堪精神痛苦。
㈣被告坦承犯行,懊悔不已,惟自與吳榮家離婚後,工作不甚
順遂,經濟情況已達窘境,家無恆產,請斟酌實際情形以定損害賠償之相當數額。
㈤答辯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羅根旺係原告之夫,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為有配偶之人,竟與訴外人羅根旺發生通(相)姦行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有卷附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資料可證,復與本院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670號、99年度偵字第4576、6533、6534、7980、14670號、99年度偵續字第56號、台灣士林地方院99年度訴字第235號及99年度簡字第91號刑事偵審卷證資料互核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亦著有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而通姦及相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此即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通姦之雙方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本件被告明知羅根旺為有配偶之人,且在婚姻關係存續中,竟發生相姦行為,即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已構成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其情節亦屬重大,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甚明,被告抗辯羅根旺將其所有不動產贈與原告,並撤回對羅根旺及被告之通姦、相姦刑事告訴,難謂精神痛苦云云,本院認為原告之配偶事後縱將其所有財產贈與原告以彌補其過錯,純屬原告與羅根旺夫妻間以如何方式修補及繼續維繫婚姻關係之問題,誠與被告無涉,更無法以此遽認原告對於被告破壞其家庭圓滿之精神上之痛苦即告消除,且撤回刑事告訴亦不等同對於被告捨棄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被告所辯無堪憑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五、精神慰撫金之審核: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係台北市立商業職業學校高中畢業、任職北投戶政事務所擔任職務代理,辦理戶政業務,每月薪資328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畢業證書、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函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為經國管理暨健康學院附設專科部二年制化妝品應用與管理科畢業、目前離婚、無業,目前仍在申請就業補助等情。本院斟酌兩造前開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卷附兩造財產所得資料等一切情狀,本院以被告相姦行為,致使原告精神上感受痛苦之情事,認被告應以賠償原告20萬元為適當。至於原告主張其配偶羅根旺先前已因妨害家庭而賠償被告之前夫吳榮家50萬元,及被告抗辯羅根旺對伊另涉妨害秘密等侵權行為云云,均非本院斟酌兩造間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事項,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0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原告供擔保,並另就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書記官蔡佳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