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197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峻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峻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7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於3年內再犯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自應提起公訴。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併考量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兼衡被告先前施用之次數、頻率、前案紀錄之素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毒偵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芷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43號

  被   告 張峻維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峻維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猶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之113年10月17日7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張峻維於同年月18日13時45許,於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主動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為異丙帕酯之煙彈2個及電子菸油霧化器2支(此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另經警徵得同意於同年月日15時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值6496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值34249ng/mL)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峻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13年10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2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程序未能收到戒絕毒癮之實效,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並未提供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具體資料,是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芷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韻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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