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6號

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子芸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37號。第二審判決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1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子芸(下稱聲請人)不服112年度上訴字第3123號判決,並舉證毒品上游。且聲請人在警局因害怕才認罪,我沒有做本案犯行,無法接受有期徒刑6年4月的刑責,請求准予改判或發回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又當事人向非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為無管轄權,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由該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4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實體審理後,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123號判決駁回上訴,嗣由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聲請人聲請准予改判或發回重審,核其真意,應是提出再審聲請,但應由最後實體審判之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管轄,方屬適法。從而,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核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而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則本件聲請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自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亦併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邱鼎文

               法 官林明誼

               法 官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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