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9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9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7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減得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3、4、5、6所示之罪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2及3至6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附表編號1、2及3至6所示之罪於減得之刑後,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共同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臺幣1,000元折算1日│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日期│95年12月23日│95年8月3日│96年1月16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關年度及案號│度偵字第1560號│度偵字第20015號│度偵字第3463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6年度壢簡字第372號│96年度壢簡字第103號│96年度壢簡字第508號││實├────┼─────────────┼─────────────┼─────────────┤│審│判決日期│96年2月26日│96年2月27日│96年3月14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6年度壢簡字第372號│96年度壢簡字第103號│96年度壢簡字第508號││決├────┼─────────────┼─────────────┼─────────────┤││確定日期│96年3月28日│96年4月4日│96年4月16日│├──┴────┼─────────────┼─────────────┼─────────────┤│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公權期間或罰金│臺幣1,000元折算1日│臺幣1,000元折算1日│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額│││1日│└───────┴─────────────┴─────────────┴─────────────┘┌───────┬─────────────┬─────────────┬─────────────┐│編號│4│5│6│├───────┼─────────────┼─────────────┼─────────────┤│罪名│共同竊盜│竊盜│共同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日期│95年10月14日│95年10月20日│95年12月25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關年度及案號│度偵字第24255號│度偵字第24255號│度偵字第5253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6年度易字第152號│96年度易字第152號│96年度壢簡字第669號││實├────┼─────────────┼─────────────┼─────────────┤│審│判決日期│96年5月7日│96年5月7日│96年5月25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6年度易字第152號│96年度易字第152號│96年度壢簡字第669號││決├────┼─────────────┼─────────────┼─────────────┤││確定日期│96年6月5日│96年6月5日│96年6月29日│├──┴────┼─────────────┼─────────────┼─────────────┤│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公權期間或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額││1日││├───────┼─────────────┴─────────────┴─────────────┤│附註│編號4、5所示2罪,經本院96年度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