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0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0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台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毒品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20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詳附表所載),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分別就附表編號1、2及編號3、4、5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施用第二級毒品││││及他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刑法第217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項│├───────┼─────────────┼─────────────┼─────────────┤│犯罪日期│91年8月9日採尿回溯96小時內│91年8月9日│94年10月28日│││某時│││├───────┼─────────────┼─────────────┼─────────────┤│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關年度及案號│度毒偵字第2097號│度偵字第14754號│度毒偵字第190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1年度壢簡字第1318號│91年度壢簡字第971號│95年度易字第292號││實├────┼─────────────┼─────────────┼─────────────┤│審│判決日期│91年12月3日│91年11月18日(聲請書附表誤│95年5月18日(聲請書附表誤│││││植為95年3月27日)│植為95年6月26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1年度壢簡字第1318號│91年度壢簡字第971號│95年度易字第292號││決├────┼─────────────┼─────────────┼─────────────┤││確定日期│92年1月20日│93年1月30日(聲請書附表誤│95年6月26日│││││植為95年3月27日)││├──┴────┼─────────────┼─────────────┼─────────────┤│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如易科││公權期間或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額│算1日│算1日│900元折算1日│├───────┼─────────────┴─────────────┴─────────────┤│附註│││││└───────┴─────────────────────────────────────────┘┌───────┬─────────────┬─────────────┐│編號│4│5│├───────┼─────────────┼─────────────┤│罪名│共同連續攜帶凶器竊取電纜線│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3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日期│95年2月5日起至95年4月5日止│95年2月6日│││(聲請書附表誤植為95年4月5││││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關年度及案號│度偵字第8214號│度偵字第14716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5年度易字第533號│95年度壢簡字第1493號││實├────┼─────────────┼─────────────┤│審│判決日期│95年6月28日│95年8月31日(聲請書附表誤│││││植為95年9月29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5年度易字第533號│95年度壢簡字第1493號││決├────┼─────────────┼─────────────┤││確定日期│95年7月20日│95年9月29日│├──┴────┼─────────────┼─────────────┤│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公權期間或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額│算1日│900元折算1日│├───────┼─────────────┴─────────────┤│附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