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重上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上字第145號上訴人 林淑閔
葉瑞祺 莊明智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李美鳳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本院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林淑閔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玖拾肆元,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上訴人葉瑞祺、莊明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佰玖拾壹元。
其中新臺幣捌佰玖拾壹元任一人繳納,他上訴人即免予繳納。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上訴人林淑閔、葉瑞祺、莊明智上訴利益之金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6,702,482元、2,393,729元及2,393,729元,原各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01,143元、37140元、37140元,惟本件為連帶債務,故3人僅應繳納合計101,143元即可,扣除上訴人葉瑞祺、莊明智已繳納36,249元,彼二人尚不足891元,而上訴人林淑閔則尚有64,894元未據繳納,至於該891元任其中一人繳納,其他2人即免繳納;且上訴人林淑閔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上訴人林淑閔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古金男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