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0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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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簡字第5015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樓
 被   告 甲○○
上述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
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係從事銀行營業之商人,契約條款第十九條約定相關糾
紛由本院管轄。但是此一文書係由原告預先印製供雙方締約
使用,本院考慮被告住所在台南市,遠赴台北開庭十分不便
,上述合意管轄約定顯失公平,應依被告聲請移送於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台北簡易庭法官吳燁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
對方人數提出影本。並應繳納抗告費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林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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