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33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柯淑麗 被告 臻華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張坤賢 人樓被告 陳益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臻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坤賢、陳益財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陸拾壹萬參仟玖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一所列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臻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坤賢、陳益財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柒萬玖仟陸佰玖拾玖元貳角及如附表二所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1被告臻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臻華公司)邀張坤賢
、陳益財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8年2月19日與原告立約,聲明保證被告臻華公司就立約當時及其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在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限額內願與連帶負全部償還之責任,立有保證書、約定書可稽。嗣被告臻華公司於98年9月14日邀同張坤賢、陳益財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綜合授信契約暨增補條款約定書,契約期間自98年9月14日起至99年9月14日。被告華臻公司依據前開綜合授信契約第8、9條約定,依另簽立企業網路銀行『企業融資服務』業務申請書,於附表所示期間內,透過企業網路銀行申請,委任原告開發國內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四筆共0000000元,經信用狀受益人檢附匯票、匯票付款申請書、發票向原告押匯(上開文件依受益人之不同分列於證物四、五、六),原告於是日將上開金額分別給付予受益人後,將上開押匯金額之墊款,依照綜合授信契約第9條之約定,以電子化作業方式續貸款予被告臻華公司,每筆墊款日期、續貸金額、到期日、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詳如附表一明細。又被告臻華公司依據前開綜合授信契約第14條之約定,透過企業網路銀行申請,委任原告開發國外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美金79699.20元,經原告於99年7月19日墊款美金79699.20元,於99年11月16日到期,有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進口單據到達聲明書為證,而其金額、開狀日、到期日、利息、違約金之計算詳如附表二所列。前開債務其中一筆借款本金0000000元到期未依約清償,原告依所立約定書條款第5條之約定,於99年10月4日將被告臻華公司其餘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餘欠本金0000000元及美金79699.20元應即全部清償,被告臻華公司除償還其中一筆本金0000000元及部分利息外,餘欠本金0000000元及美金79699.20元暨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迄未清償。被告張坤賢、陳益財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臻華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2並聲明:被告臻華公司、張坤賢、陳益財應連帶給付原告
0000000及如附表一所列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臻華公司、張坤賢、陳益財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79699.2及如附表二所列之利息及違約金,前開金額得按給付時原告銀行牌告美金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綜合授信契約暨增補條款約定書、企業網路銀行企業融資服務業務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匯票及匯票付款申請書、發票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原告依據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及如附表一所列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被告臻華公司、張坤賢、陳益財連帶給付原告美金79699.2及如附表二所列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民法第二百零二條前段規定,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故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惟債務人得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為給付。倘債權人請求給付,僅能依債之本旨,請求債務人以外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美金,惟被告得按給付時原告銀行牌告美金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書記官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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