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上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0年度執聲字第4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上偉因犯公共危險案件(99年度執他字第4753號),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44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民國99年10月11日確定在案。茲查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9年1月19日,因協商債務壓制該案告訴人 江俊儀 頸部並與之拉扯,其另犯強制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2月30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2479號判得易科罰金之拘役30日,於99年12月30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本條文前於94年2月2日增訂立法理由略以:
「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蓋以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故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依本條撤銷緩刑之要件,除具備「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事由外,尚須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要件,是以仍須衡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蔡上偉於99年2月2日,因肇事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經本院於99年8月31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44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民國99年10月1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詎受刑人於前開緩刑前之99年1月19日,故意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經本院於99年9月29日以99年度易字第1660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嗣於99年12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4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2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顯見受刑人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撤銷緩刑之事由;然該罪係在其受上開緩刑宣告之前所犯,且後案之犯罪事實顯於前案犯行前業已存在,是前案之緩刑宣告自無難收其預期效果之理。另後案原審已考量受刑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其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其得易科罰金之拘役30日,諒經該刑之宣告及執行,應足以警惕受刑人,並矯正受刑人淡薄之法治觀念。審酌前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符。又聲請人亦未提出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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