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宗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9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情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賴宗樑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賴宗樑為成年人」、第13、14行關於「詎賴宗樑明知自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之記載應更正為「詎賴宗樑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明知傷者之一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固係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是肇事使未滿18歲之少年受傷後故意逃逸,該少年亦為被害人,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25號判決參照)。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而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該條項前段所定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1號判決要旨足參)。
(二)再按行為後法律雖有修正,但其內容僅係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或僅係將法理明文化,或僅係易動法條項次時,因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惟修正後之內容如客觀上已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等實質上變更時,即屬法律之變更,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查: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號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修正條文,公布之,而比較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與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除將第1項「不在此限」之文字修改為「從其規定」外,其餘文字內容並無二致,修正前後條文既僅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及條次調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被告之行為,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
(三)查被告為00年0月0日生,於100年6月27日為本案犯行時,已滿20歲;而被害人謝00則為00年0月生,於此時仍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足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就駕車撞傷被害人 戴美 後逃逸部分)及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就駕車撞傷被害人謝00後駕車逃逸)。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駕車撞傷被害人謝00後逃逸部分,亦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嫌,容有未恰,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因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已成為另個獨立罪名,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又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已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及法條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以足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並無突襲裁判之情形存在,附此敘明。被告就肇事致被害人兒童謝00受傷而逃逸部分,係成年人故意對於兒童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又被告以一肇事行為同時致2被害人受傷並逃逸,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逃逸罪。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未能依法在場協助救護被害人,逕自逃逸,使被害人身體之危險狀態有擴大之虞,惟念被告已與被害人均達成調解,被害人並表示不願追究被告刑責之情,有臺中市霧峰區調解委員調解書1份及100年9月2日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參,且被告已於偵、審中均坦認犯罪,態度尚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於偵、審中自白犯行,有所悔悟,經此次偵審程序後,信被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係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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