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1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文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字第3167號、101年度執聲字第8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文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彭文濱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5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所示其他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附表:受刑人彭文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編號1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0年9月18日│100年9月20日│100年9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0年度偵│檢察署100年度偵│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770號、第2│字第21770號、第2│字第21770號、第2│││4706號│4706號│4706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易字第324│100年度易字第324│100年度易字第324││事實審││9號、第4019號│9號、第4019號│9號、第4019號││├────┼────────┼────────┼────────┤││判決日期│101年1月19日│101年1月19日│101年1月19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易字第324│100年度易字第324│100年度易字第324││判決││9號、第4019號│9號、第4019號│9號、第4019號││├────┼────────┼────────┼────────┤││判決│101年2月13日│101年2月13日│101年2月1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編號│4│5││├────────┼────────┼────────┼────────┤│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8月│││├────────┤││││編號1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0年10月4日│100年10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0年度偵│檢察署100年度毒││││字第21770號、第2│偵字第3790號││││4706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易字第324│101年度訴字第26│││事實審││9號、第4019號│號│││├────┼────────┼────────┼────────┤││判決日期│101年1月19日│101年2月13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易字第324│101年度訴字第26│││判決││9號、第4019號│號│││├────┼────────┼────────┼────────┤││判決│101年2月13日│101年3月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之案件││││├────────┼────────┼────────┼────────┤│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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