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家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家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家聲字第57號聲請人即原告 童孟華
王智 相對人即被告 童信雄
童惠亭 童秀雲 林清功宛嬋 林宛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及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經本院96年度重家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童孟華負擔;嗣聲請人童孟華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童信雄、童秀雲、童惠亭亦提起上訴(因性質上為固有必要訴訟,故上訴效力及於相對人林清功、 林宛嬋 、林宛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重家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童孟華之訴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童信雄、童秀雲、童惠亭、林清功、林宛嬋、林宛瑩連帶負擔,並於99年7月2日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用│155,616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一審鑑定費用│15,000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用│122,678元│聲請人童孟華提起上訴,││││由聲請人預納││├────────────┼────────────┤││122,678元│相對人童信雄、童秀雲、││││童惠亭提起上訴,由相對││││人預納│├────────┼────────────┼────────────┤│合計│415,972元││││││├────────┴────────────┴────────────┤│附註:││兩造間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家訴字第23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童信雄、童秀雲、童惠亭、林清功││、林宛嬋、林宛瑩連帶負擔。則相對人童信雄、童秀雲、童惠亭、林清功、林││宛嬋、林宛瑩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為已由聲請人預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即為:293,294元【155616+15000+1226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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