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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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福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福仁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唐福仁於民國97年12月30日上午8時1分許起,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停車格內,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以下同)交通局約僱管理人員 洪米美 開立停車繳費通知單,並於同日上午9時2分許,以原子筆在上開停車繳費繳費通知單收費欄第二格上「09:
02」所對應之「管理員簽章」欄位簽名,登記共應繳納新臺幣(下同)40元之停車費,詎唐福仁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同日取下前開停車繳費通知單後,旋於以硬幣刮除前揭洪米美原子筆簽名方式,變造該停車繳費通知單之私文書,繼於同日持往萊爾富便利商店繳納停車費而行使,致萊爾富便利商店店員陷於錯誤,僅向唐福仁收取停車費20元,足生損害於臺北縣停車管理單位對於停車費收費管理之正確性,唐福仁並因而獲得短繳20元停車費用之不法利益。嗣經臺北縣政府交通局與萊爾富便利商店核對帳務,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唐福仁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臺北縣政府交通局營運科人員 張書玉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扣案之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停車繳費通知單、萊爾富便利商店代收紀錄各1份。
㈣汽車車籍查詢資料1份。
三、核被告唐福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於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於上開時、地,持變造之臺北縣政府停車繳費通知單加以行使,憑以短繳停車費,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短繳停車費之不法利益,竟擅加變造停車繳費通知單,足生損害於停車管理單位及停車費代收業者對於停車費收費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已深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法諭知緩刑3年,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