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6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錦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錦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茲引用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洪俊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書記官施玉卿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強股
101年度速偵字第468號被告林錦源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錦源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2711號為緩起訴處分,至98年6月29日緩起訴期間期滿(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1年1月20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號8樓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前往他處。嗣於翌(21)日凌晨0時27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段與仁化路之交叉路口,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復行車狀態不穩為警攔檢盤查,經執行之員警見林錦源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再以酒精濃度測試器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錦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員警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美國、德國標準及學者所做之調查實證資料分析,血液中酒精濃度在
0.1%(或酒精吐氣含量在每公升0.5毫克)時,對人體生理行為與駕駛能力之影響如下:(一)對生理行為之影響: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二)對駕駛能力之影響: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是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請相關單位及學者專家共同研商認酒精吐氣含量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0.11%以上者,其肇事率為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本件被告經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已逾上開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另經實施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部分項目為不合格,復於駕駛過程中,有「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之情形,於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中,有「多話」之情形,其駕駛操控力顯然降低而非於正常狀態,此亦有前開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在卷可證。足見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已對不特定之用路人產生抽象之危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錦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於現今社會上屢見不鮮,政府已多所宣導,上開條文並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修正提高其法定刑度,顯見酒醉駕車情形甚值重視,且被告曾有公共危險(酒後駕車)紀錄,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竟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顯然對於因自己酒後駕車而對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請綜合上情,依法量處適當之刑,以昭炯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檢察官劉文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書記官曹子聖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