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6號原告 洪世紘 被告 唐揚
沈宏榕沈宏彥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01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唐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87年4月8日授權訴外人 陳佩芸 (現已改名為陳泯
汝)為代理人,與被告沈宏彥(現已改名為沈宏榕)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被告沈宏榕位於台中市○○區○○街○○巷○○號1樓之「 賓士 遊藝場」之營業設備及牌照,並以被告唐揚為連帶保證人。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5萬元,每6個月繳交一次。另保證金為350萬元,於租賃期滿無息返還。
雙方並會同前往鈞院公證處辦理公證事宜。原告於簽約前已先給付100萬元之保證金予被告沈宏榕,有被告沈宏榕親自簽收之便條紙可資佐證。餘250萬元則於完成公證後以現金當場給付。詎被告沈宏榕收受原告交付之保證金後,竟未依約定履約,逕將遊藝場轉讓予第三人經營,且避不見面。原告嗣後找到保證人即被告唐揚,惟被告唐揚亦推託不知情,僅開立50萬元之支票一紙予原告作為搪塞,惟該支票事後亦未兌現。茲被告沈宏榕既違約未將賓士遊藝場點交予原告,原告自得以起訴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返還所支付之保證金350萬元。
㈡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沈宏榕部分:
⒈系爭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承租人為第三人陳佩芸
,並非原告,原告依據契約書向被告請求,自無理由。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3條雖記載:「保證金新台幣參佰
伍拾萬元,於租賃期滿交還房屋時無息退還」,然被告並未收受原告交付之350萬元保證金。雖被告有簽收原告交付之100萬元,惟該100萬元是賓士遊藝場之頂讓金,與租賃契約所載保證金350萬元並不相同。且被告收受100萬元既係於簽約之前,而租賃契約上並無任何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保證金之記載,更足以證明被告收受之100萬元與租賃契約無涉。
⒊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唐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①系爭房屋租賃約書之真正承租人為原告洪世紘,訴外人陳
佩芸(即 陳泯汝 )為原告之代理人,出租人為被告沈宏榕,出租人之連帶保證人為被告唐揚。
②訂立租賃契約當時,訴外人陳佩芸為原告所僱傭之會計。③被告沈宏榕於簽約前,已收受由原告交付賓士遊藝場之頂讓定金100萬元。
④被告唐揚事後曾交付發票日為87年8月14日,面額5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惟事後遭退票。
二、兩造爭執事項:①被告沈宏榕收受之100萬元,是否為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
之保證金350萬元中之一部分?②原告沈宏榕於租賃契約完成公證後,有無收受原告所交付
之250萬元之保證金?③被告沈宏榕事後有無將賓士遊藝場點交予原告經營?④原告終止契約,請求被告連帶返還350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不爭執訴外人陳佩芸係代理原告於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簽名並辦理公證,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對原告本人直接發生效力,核先敘明。
㈡被告沈宏榕雖否認向原告收受之100萬元,為本件房屋租賃
契約保證金350萬元之一部分,而應係「賓士遊藝場」之頂讓金云云。經查,被告沈宏榕向原告收取100萬元時所簽立之收據,固記載「收到賓士遊藝場頂讓合約訂金壹佰萬元正」等文字,惟兩造間,除本件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外,就頂讓賓士遊藝場並未另外簽定任何契約。且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四條第1項約定「本房屋係供遊藝場之用」;另第九條亦約定「甲方(指被告)未經乙方同意,不得將賓士遊藝場之牌照註銷」,已足證明兩造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事實上即為設址於系爭房屋之賓士遊藝場之頂讓契約甚明。此外,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三條,除約定房屋租金每月5萬元外,原告尚需支付被告保證金350萬元。倘僅是單純的出租房屋,豈有需支付高額保證金之理。由此可知,被告沈宏榕於簽約前向原告收取之賓士遊藝場頂讓金100萬元,實際上即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三條所約定350萬元保證金之一部分至為灼然。被告沈宏榕徒以文字用語之差異,而否認已收受房屋租賃契約之保證金100萬元,殊不足取。
㈢另原告固主張,於房屋租賃契約公證後,另以現金當場支付
剩餘之250萬元保證金予被告,惟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其主張己交付剩餘250萬元保證金予被告沈宏榕之事實,迄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針對交付100萬元保證金部分,既知要求被告沈宏榕簽立收據資為憑證,豈有於交付250萬元保證金時,未同樣要求被告簽立收據之理。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違經驗法則,被告抗辯其並未收受250萬元之保證金一情,尚非無據。
㈣被告沈宏榕固另辯稱,契約公證後,已將賓士遊藝場點予原
告經營,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系爭房屋租賃契約訂定之時間為87年4月8月,惟另一被告即連帶保證人唐揚,於契約訂定後不久之87年8月14日,即簽發5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作為賠償原告之損失(該支票嗣後並未兌現),此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倘被告沈宏榕於契約簽訂後有依約定將賓士遊藝場點交予原告,被告唐揚何須簽發支票予原告作為賠償。由此可知,原告主張被告沈宏榕並未依約定將賓士遊藝場點交予原告經營,自與事實相符。
㈤按契約解除時,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於當事
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63條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沈宏榕既未依契約之約定履行點交賓士遊藝場之義務,原告自得主張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所支付之保證金。另被告唐揚為被告沈宏榕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與被告沈宏榕負連帶返還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終止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返還保證金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以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唐揚為準)即101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書記官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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