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7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侯棕棋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100年2月1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侯棕棋於民國99年12月31日上午10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興街口,因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執勤員警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後,認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照片中我的機車是在「調撥車道」標線上,並非「無標誌或無標線」,應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之規定。另照片中禁行機車標示上未見我的機車,也未見調撥車道字樣,可見該標示與調撥車道標示地點相差甚遠,本人並未看見禁行機車標示,而是看到調撥車道,才會行駛該車道,且本人是因為有公車擋住,才會繞過公車再回到原車道,是未看到禁行機車標示,不是故意要行駛該車道,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侯棕棋於99年12月31日上午10時32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興街口,因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交通大隊執勤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北警交大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證違規屬實,於100年2月1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北監蘆字第裁46-CG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
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月31日北警交字第1000016352號函及卷附照片6張等件在卷可稽,堪先認定。
㈡本件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系爭路段內側車道於路段起
點劃設有「禁行機車」標字,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上開函文及調閱錄影檔案影像照片1張附卷可憑。按道路標線、標誌之劃設並非以全部路段均須繪製為必要,否則道路上將見密密碼碼的警語與數字,反而有害行車安全;況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異議人為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豈有不知之理。而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上述時間有駛入設置有禁行機車標線之車道之事實,亦有原採證照片2張及調閱錄影檔案影像照片3張附卷可參,灼然甚明。又觀諸卷附採證照片,該舉發地點為3車道道路,異議人駕駛機車於中間車道時,縱遇有公車行駛在前一時受阻之情事,因該路段當時車量不多,且外側車道上並無任何障礙物或車輛而有妨礙異議人駛入之情形,又無任何須駛入內側車道以避免異議人自己或他人生命、財產受有損害之緊急情狀,是綜合當時之交通路況及衡以一般道路駕駛經驗,異議人並非不可稍作減速、煞停待該公車離去,抑或駛向外側車道繞行通過,尤無僅為貪圖一時便捷而無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及交通秩序,而違反法令規定逕自駛入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之理,其上開所辯,要無可採。至異議人稱不明瞭交通法規有哪一條規定非調撥時段不得行駛機車云云,此並非原處分所憑之依據,依前揭所述,實係異議人對其未依規定行駛於禁行機車車道之誤會,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就本件違規事實對異議人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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