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О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應更正被告甲○○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間,將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出質於址設高雄市○○路之「聯興汽車當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2、告訴人公司代理人 鄭美珍 之指訴。3、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書及訪視委託書各乙紙在卷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孟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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