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7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903號、第14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宗翰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補充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林宗翰」後應補充記載「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依103年簡字第12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依103年簡字第25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2罪經臺北地方法院依103年聲字第281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於104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又..」。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記載「基於竊盜之犯意」。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3行所載「USB充電傳輸線1條得手」應補充記載為「USB充電傳輸線1條(價值為499元)得手」。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補充記載「新北市政府警察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林宗翰於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曾受有如上開補充記載論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各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受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竟漠視法令禁制,先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顯非輕微,亦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先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未扣案物品(光泉果汁時刻檸檬鮮果汁及葡萄果汁各1瓶、clear淨淨0矽靈淨透清涼洗髮乳1瓶及寶路雞肉嚼棒2包),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取之物(
USB充電傳輸線1條),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保管單表1紙可據(見106年度偵字第13903號卷第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林宗翰犯竊盜罪,累犯,處│││罪事實欄一、㈠│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光││││泉果汁時刻檸檬鮮果汁及葡││││萄果汁各壹瓶、clear淨淨││││0矽靈淨透清涼洗髮乳壹瓶││││及寶路雞肉嚼棒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林宗翰犯竊盜罪,累犯,處│││罪事實欄一、㈡│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光泉果汁時刻檸檬鮮果│││汁及葡萄果汁各壹瓶、clear淨淨0矽靈淨透清涼洗髮│││乳壹瓶及寶路雞肉嚼棒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3903號
第14005號被告林宗翰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0樓指定送達:新北市○○區○○街00巷
00號0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6年3月5日14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陳列架上之光泉果汁時刻檸檬鮮果汁及葡萄果汁各1瓶、clear淨淨0矽靈淨透清涼洗髮乳1瓶及寶路雞肉嚼棒2包(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07元)得手,隨即步出店門離去。
二於同年3月20日17時51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全
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陳列架上之USB充電傳輸線1條得手,旋即步出店門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 吳彩蓉陳科佑 於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及翻拍照片共1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檢察官林士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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