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15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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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15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21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明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5947號、第607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雅文書記官鄭筑尹通譯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葉明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葉明吉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3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被告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另被告前①因贓物案件,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6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1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0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裁定減刑與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即①之罪)、有期徒刑9月15日(即②、③之罪)。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4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36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5日確定;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6947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5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⑧因竊盜、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1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⑨97年度審訴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⑩96年度訴字第5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⑪96年度訴字第5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⑫97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④至⑫罪嗣經本院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並與前開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即①之罪)、經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9月15日(即②、③之罪)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30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02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5年7月14日7時、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再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7月14日10時55分許(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通知到場後自行到場,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於105年8月23日7時、8時許,在上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再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8月23日2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鄭筑尹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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