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3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駿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駿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駿和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告訴人受騙之金額非微、被告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093號被告陳駿和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駿和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2月7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2月7日12時許,冒充 張月霞 之侄子 張立人 ,以行動電話向張月霞佯稱因支票問題有急用而需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云云,致張月霞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許,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5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該款項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張月霞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駿和 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都有遺失過,存摺後來伊有申請補發,提款卡還沒有申請補發,伊不清楚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何時遺失,伊要用的時候才發現不見,伊遺失存摺、提款卡時並未同時遺失其他物品;伊上開帳戶遺失時只剩下一點錢,伊不管帳戶內有沒有錢,伊都把卡片帶在身上,且把密碼用紙條另外寫起來,並把紙條放在包包裡隨身攜帶,伊想提款卡應該是跟紙條一起掉的,撿到卡片的人應該是看到該紙條;伊之前就有遺失過上開帳戶一次,但伊不以為意,過很久才去申請補發提款卡,這次是第二次遺失,伊在生日當天領錢時才發現帳戶被凍結,因為伊覺得該帳戶目前用不到,故並未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云云,復改稱:伊在發現卡片被凍結時就去辦掛失了云云。惟查:
一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復有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害人張月霞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乙情,亦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用為詐騙領款之工具一事,甚為明確。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物事涉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存簿、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且金融機構迭於客戶開戶時專人提醒或於媒體報章雜誌製有廣告標語提醒客戶開立帳戶後,應將存簿、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分別存放,以避免遭他人冒用,而被告為一智識成熟之人,豈有不知之理;況被告自陳上開帳戶內並無存款,遺失後伊覺得該帳戶目前用不到,故並未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云云,則被告平日既無須使用該帳戶,實無同時攜帶存摺、提款卡出門之必要;又其帳戶密碼既能當庭背誦,有何需要將密碼寫於紙條中,並與提款卡放置一處之理?且其陳稱其於遺失存摺、提款卡時並未同時遺失其他物品,並將寫有密碼之紙條係置於包包中云云,則苟非被告告知他人,他人如何能得知放置在包包內之紙條所載係該帳戶提款卡密碼?復觀諸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得見該帳戶於被害人匯款前之餘額為7元,且被告亦明知該帳戶內並無存款,則被告為何仍於000年00月00日生日當日欲持該帳戶提款卡提款?另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實無使用他人遺失之帳戶遂行詐騙之必要,否則,若被告於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上開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前,即將該帳戶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綜上各情,被告上開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足認被告有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而容任他人得恣意使用其帳戶,顯見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檢察官張瑞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