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加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加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朱加祥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2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街○○巷○○號前,見 廖志勇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自備之鑰匙啟動電門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廖志勇於同日22時23分許發現機車遭竊後,隨即於同日22時26分許報案。嗣於同日22時41分許,警方在高雄市○鎮區鎮○街○○號前發現朱加祥騎乘贓車而加以攔查逮捕,始悉上情,並扣得朱加祥所有,供竊取機車所用之鑰匙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屬於被告朱加祥(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42頁),復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卷第4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志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互核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見警卷第11至第15頁、第37頁),查獲照片4張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1張(見警卷第47頁、第49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暨定執行刑後,甫於104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2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29頁至第39頁),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顯然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又被告犯本件竊盜罪前,甫有2件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竟再為本件竊盜犯行,足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未能悔悟並深自警惕,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所為甚值非難。復再斟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事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數次違反電信法、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竊盜等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其竊得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廖志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5頁),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搬家工、一次性收入約200至300元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二)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前揭犯罪事實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廖志勇乙情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是被告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張玉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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