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5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565號原告 吳小萍 訴訟代理人 王柯雅菱 律師被告 鄭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並於民國91年1月16日合資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巷○○號5樓之建物及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即桃園市○○區○○段○○○○○號及同段49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地),並約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2。嗣雙方於93年間因感情生變分手,遂協議出售系爭房地,待售出後再各自取回1/2房地價金。且當時原告尚在軍中服役,無法隨時配合被告與第三人至代書處辦理買賣過戶事宜,又因被告向原告偽稱已覓得第三人願意承購系爭房地,原告遂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印章、身分證正本等重要文件交付被告。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1/2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於93年8月13日委託代書即訴外人 呂理勇 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復於100年9月24日未經原告同意,委託代書將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440萬元出售予不知情之訴外人 張裕民 。是被告無權處分系爭房地,致原告喪失該房地1/2所有權及相當於一半買賣價金之220萬元,被告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該220萬元價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於100年9月24日出售系爭房地時,即知其受領價金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其應返還利益之利息應自100年9月24日起算。為此,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總價款1/2即22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20萬元及自100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桃園市○○區○○○○街○○○巷○○號5樓之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即系爭房地),原於91年8月13日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2。嗣原告於93年間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印章、身分證正本交付被告,被告於93年8月13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復於100年9月24日將系爭房地全部以
440萬元出售予張裕民等事實,業據其提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系爭房地第二類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2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雖因其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其係自認。惟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舉證如前,自堪認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8月13日所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
2移轉登記予己之行為屬無權處分,故被告於100年9月24日將系爭房地全部出售予張裕民,其價金之一半即220萬元應歸原告所有,被告就此金額屬不當得利,本件自應審究被告於93年8月13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於己之行為,是否未經原告同意而屬無權處分?茲敘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保管,自己使用,或經由被授權之人蓋用為常態,被人盜用或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債權憑證內印章如屬真正,則除有確切反證外,應推定為本人或本人授權所蓋,主張印章未經本人同意使用此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71
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前曾以上開相同事實對被告提起侵占、偽造文書等罪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05年偵字第13301號案件受理並對被告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該案中答辯略以:其與原告於93年間分手,原告稱不想繳房貸,當時決定將房地過戶到其名下,所以原告就將印章等資料交給其處理,並由其繼續繳納房貸等語,經本院調取桃園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3301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於上開偵查案件中既未承認有偽造文書或侵占之行為,本院自亦難逕認原告本件主張為真。又系爭房地原於91年1月16日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2,嗣原告之應有部分於93年8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該登記申請係於93年8月11日送件,經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93年壢登字第417740號受理,其申請時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建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均有與原告在高雄縣鳳山市第二戶政事務所留存之印鑑證明相符之印文等情,有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任書、高雄縣鳳山市第二戶政事務所原告印鑑證明等附於桃園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6360號卷內可考(見該卷第3-6頁),原告亦未爭執上開移轉登記申請文件中所蓋原告印文確屬真正(見本院卷第49頁),揆諸上揭說明,自應推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確有買賣契約之成立,被告係得原告授權而辦理移轉登記。原告就其主張印章遭被告盜用之事實,應提出相當反證以實其說。惟查,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直接、間接證據,本院自難遽信其言與事實相符。況原告自承其於93年間早已知悉被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過戶一事(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然其當時竟未對被告以存證信函請求返還;或即刻提起訴訟確保自身權利,任憑被告享有系爭房地登記名義長達
7年之久,其所為與常情悖離甚遠。且原告於93年8月13日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至被告名下後,即未再繳納房貸,係全由被告繳納一節,亦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此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所辯:分手時原告稱不想繳房貸,故協議將房地過戶到被告名下,由被告繼續繳納房貸等語相符。且苟非渠等確實經過討論並存有上開協議,原告又焉有突然停止繳納自己房屋房貸之理?益徵原告斯時確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出售被告之意。復觀諸前揭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建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記載本件買賣價款為49萬7,262元(見本院卷第11頁),而原告前於100年間,即以被告積欠系爭房地價款49萬7,262元未給付為由,對被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有原告100年7月12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卷第3-5頁),若非兩造間確有買賣契約成立,原告為何會以此為由主張被告應給付價款?實令人質疑。又該案嗣因被告對支付命令異議而視為原告起訴,原告再於調解期日撤回起訴等情,有被告100年3月2日民事異議狀、100年9月6調解程序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100年度 司壢 簡調字第
498號卷第3頁、第11頁),且原告於該案件進行過程中,自始至終未曾以言詞或書狀提及被告乃未經其同意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過戶乙事。故綜合上情以觀,實無從認被告係擅自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原告主張被告無權處分上開應有部分云云,自非可採。
㈢、從而,原告既未能提出反證證明被告係未得其授權,而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過戶至自己名下,自應認被告於93年8月13日,係因買賣而合法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準此,其於100年9月24日再將系爭房地出售張裕民,並受領價金440萬元,當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亦非本質上應享有該等利益之權利主體,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20萬元及利息,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徵得其同意,擅自於93年8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被告自己名下等節,不足憑採。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0萬元及自100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牧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