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9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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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5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59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簡煊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簡煊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簡煊家於民國104年3月26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區○○路144之3號前,適遇 謝慶漢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前。詎張簡煊家本當注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謝慶漢之機車後車尾發生碰撞,使謝慶漢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大腿擦傷5×3公分、左小腿燙傷3×2公分、左足、左指挫擦傷10×4公分等傷害。張簡煊家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自首並接受法院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慶漢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佐,堪信為真。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是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前,未與告訴人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駕駛前開車輛從後方追撞告訴人車輛,因而肇致本事故,則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事故受有前開傷害,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或取得其他准予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之資格一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可憑(本院卷第23頁),是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致生本案交通事故,而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而致人受傷,故其所犯過失傷害罪,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又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警卷第18頁),是被告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為犯罪行為人前,即向員警坦承本案之肇事行為,符合上揭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其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無照仍駕車上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可見被告無視交通規則及其他用路人安全,誠屬不該。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損害賠償金額自105年1月起分12期清償,每月為一期,被告自105年5月之後即未履行和解內容,致告訴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薪資求償,此經告訴人 陳明 在卷,並有訊問筆錄及本院執行命令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足認其主觀上相當漠視法規範對於保護他人身體法益之要求,難認其犯後實有心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可徵被告犯後態度尚未能認為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其係非故意犯罪、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係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鄭翠蘭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