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3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林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判決如下:
主文王林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林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27日8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10分許,應予更正),在高雄市鳳山區工協市場C區50號, 徐國強 經營之五金百貨攤位,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不求人抓癢器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9元),得手後旋即將該不求人抓癢器藏置於衣物口袋內,得手後正欲騎車離開之際,為徐國強發現而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上開不求人抓癢器1支(已發還徐國強),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國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王林梅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林梅固不否認當日有在上開攤位拿取不求人抓癢器1支,未結帳即將之置放於口袋後前往騎乘機車,而為告訴人徐國強攔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東西,我拿抓癢器不是要偷竊,一支抓癢器才10幾塊錢,我想要騎車繞到前面去付錢,因為老闆娘在路的那一頭,我要去我的機車那邊拿錢,就隨手把抓癢器插在口袋裡面云云(105年度偵字第16405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363號卷【下稱審易卷】第17頁)。惟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地,拿取攤位上之不求人抓癢器1支後,未結帳即將之置於口袋內,往自己的機車停放處移動並發動機車離開,而為告訴人徐國強所攔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具結證述明確(警卷第5-6頁,偵卷第11-1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贓物領具、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7-9、11-14、1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衡諸常情,消費者所購得商品於結帳之前,多會置於手中或店家提供之購物籃中,以避免不必要之爭議,且被告本可先告知告訴人其欲返車上拿錢付帳,豈會逕自藏放於己身之口袋內,其所為顯有掩人耳目之用意,則被告是否單純騎車繞路結帳,已屬有疑。況證人徐國強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先拿著抓癢器繼續在我的攤位上逛,我的攤位結帳區在前面,被告到結帳區的時候沒有結帳,後來就把抓癢器放在口袋內,走到她的機車並發動機車往前行駛一小段,我趕緊過去將她攔下來等語(偵卷第11頁反面),佐以卷附現場照片顯示被告原停放機車位置較接近告訴人攤位結帳區(警卷第15頁),若被告有意結帳,豈會將不求人抓癢器1支置於口袋內,發動機車往與結帳區相反的方向離開?是認被告應係特意將上開商品藏匿於他人所無法查知之處,不欲付帳即行離開,而具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有上開各項證據可憑,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僅為些許小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甚屬不該。惟念本件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僅19元,業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領具1紙在卷可佐(警卷第12頁),又已與告訴人和解且賠償2,000元完畢,此有105年6月27日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19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填補,堪認本件犯罪情節尚非甚重。復考量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不識字、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審易卷第18頁)等一切生活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38條之1至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是依上述規定,另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時,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就前揭所示竊盜犯行,雖有竊得不求人抓癢器1支,惟上開財物業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