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206號原告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 訴訟代理人 黃家琪
黃晴筠 被告 許仁輝
許秀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之被繼承人 許春景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許成德 (原名: 許仁嘉 )前積欠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691萬3,52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雖經新竹商銀聲請對許成德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僅受償485萬6,887元,許成德仍積欠242萬7,277元未清償,新竹商銀嗣將上開對許成德之債權及債權下一切權利於民國96年3月5日讓與訴外人臺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國鼎公司),臺北國鼎公司又於97年7月31日將債權讓與訴外人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元氣公司),統一元氣公司又於97年10月31日將債權讓與訴外人大傲若謙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傲若謙公司),大傲若謙公司再於10
5年4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復以存證信函通知許成德債權讓與,是以原告對許成德確實有債權存在。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許成德及被告之被繼承人許春景所有,嗣許春景死亡,其遺產即應由許成德及被告共同繼承而為 公同 共有。而許成德償還原告欠款之時,本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上開財產,進而清償先前所積欠原告之債務,惟許成德迄今仍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之權利,已陷於無資力,且妨礙債權人對許成德財產之執行拍賣求償。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並按被告之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債務並非渠等所積欠,請求本院依法審酌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本院92年度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足憑,且與許春景之遺產稅申報資料核閱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之旨趣推之,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有明定。茲許成德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而許成德與被告共同繼承許春景之遺產後,迄今未協議分割,且許成德名下除其所繼承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外,已無其他收入或財產,堪認許成德確實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並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甚明。復酌以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
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許成德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許春景之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第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36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此外,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原告代位許成德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應僅為求得就許成德分得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苟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致本件之被告有喪失共有權之虞,顯有未恰,是以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為妥。綜核上情,本院認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分割方法」欄所示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許成德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兩造分別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宗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書記官許婉茹┌─────────────────────────────────────────────────┐│附表:105年度訴字第2206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所有│分割││├────┬────┬─────┬────┤├────┤││││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權人│方法│├─┼────┼────┼─────┼────┼─┼────┼───────┼─────┼─────┤│1│桃園市│中壢區│仁愛│786│建│93│公同共有1分之1│許仁輝│由被告與許││││││││││許秀容│成德依其等││││││││││許成德│之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2│桃園市│中壢區│仁愛│787│田│3│公同共有1分之1│許仁輝│1,分割為││││││││││許秀容│分別共有。││││││││││許成德││├─┼────┼────┼─────┴────┼─┴────┼────┬──┼─────┤││編│建號│基地│建物│建築式樣主要│面積│權利│所有│││號││││建築材料及房├────┤││││││坐落│門牌│屋層數│平方公尺│範圍│權人││├─┼────┼────┼──────────┼──────┼────┼──┼─────┤││1│509│仁愛段│桃園市○○區○○路│住商用│195.96│公同│許仁輝│││││786地號│126號│鋼筋混凝土造││共有│許秀容│││││││3層││1分│許成德│││││││││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