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智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智簡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璋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1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璋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2011 志光 名師 徐喬 老師授課經濟學DVD-31集」重製光碟壹套(肆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公開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光碟訊息,已構成「公開陳列」,尚未出售予第三人而進一步構成「散布」行為前,幸經著作財產權人「金榜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人員及時發現,先向其訂購而取回全套光碟。被告雖完成販賣行為,但因販賣對象即為著作財產權人,而非第三人,僅成立「公開陳列」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所犯罪名為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散布」罪,然因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既將「公開陳列」與「散布」並列在同一條項中,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三、量刑:審酌被告毫不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明知盜版之「2011志光名師徐喬老師授課經濟學DVD-31集」(1套共4片)係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購入供己閱覽使用已屬不該,更不應再出售他人而散布於外,竟因不再有使用需要,為求出售變現,在網路上刊登出售訊息而公開陳列,幸經「金榜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人員及時發現並早一步訂購,而未流出散布,惟已對於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形成危害,惡性非輕,本不宜輕縱;兼衡被告並無前科,尚屬初犯,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新臺幣(下同)6萬元完畢,告訴人並具狀為其求情,表明 宥恕 ,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為憑(但因本罪非告訴乃論之罪,不得撤回),犯後態度尚佳,所公開陳列之盜版重製光碟1套(4片),數量非鉅,期間亦短,顯非以此為業,情節相對輕微,學歷專科畢業,自述經濟狀況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被告從無前科,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偶然初犯,始終坦承犯行,復擬具悔過書(見偵卷第9-11頁)及賠償6萬元,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獲告訴人宥恕,具狀為其請求宣告緩刑(附義務勞務40小時),堪認被告深具悔意,經此偵查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對於偶然初犯之行為人,亦宜予自新機會,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至於告訴人建議併命義務勞務40小時部分,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已給付和解金6萬元並立悔過書,相當於已實際履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緩刑之負擔,應屬已足,且緩刑附義務勞務者,尚須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付保護管束,負擔容屬過重,爰不另命其提供義務勞務,併此敘明。
五、沒收:㈠重製光碟1套: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復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但著作權法第98條已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規定:
「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著作權法98條之規定,就被告所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即盜版之「2011志光名師徐喬老師授課經濟學DVD-31集」1套共
4片,扣案如偵卷第15頁保二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為防止其他流出或散布等危險,爰依著作權法98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1千元:
被告公開陳列販售上開光碟得款1千元,為澈底剝奪其犯罪所得,且金錢為代替物,具有金額而非價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追徵之。
六、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1805號被告陳威璋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璋明知「2011志光名師徐喬老師授課經濟學DVD-31集」,係金榜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榜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之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授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而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亦不得散布或公開陳列,竟意圖銷售,於民國104年5月23日,以「wcc85」帳號,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上開商品之訊息,並提供家用電話及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供作聯絡交易及付款之用,以每套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販賣侵害上開著作財產權及專屬授權之盜版視聽光碟予不特定人。嗣經金榜公司人員於網站上發現上開販賣商品資訊,向陳威璋購買後,收得盜版之「2011志光名師徐喬老師授課經濟學DVD-31集」一套,報警處理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金榜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璋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金榜公司之代理人 陳佳珺 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盜版影音光碟片照片、授權書、鑑識證明書、露天拍賣販賣訊息刊載畫面暨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威璋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嫌。未扣案之盜版影音光碟片,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檢察官林芝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