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小字第88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湖小字第88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
       林柏正
被   告  江昊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73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23日7時34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機車,沿新北市○○區○○○路○段往臺北
方向,途經該路段145號前,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撞及原
告承保 吳建鋐 所有、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
車左後方車尾,原告賠付修復費28,732元後,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賠償並加給法定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價單、統一發票、理賠申請書及計算書為證。被告未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供審酌,參酌警方到場處理後繪製之現場圖及
對駕車之人所為相關談話調查紀錄,被告坦承其車當時位於
原告承保之車後方,為閃避他車,不及煞停而碰撞,足認本
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所致,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既有過失,因此致原告承保之
車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承保之車修復,支出
零件費用20,332元,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
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該車係000年3月出廠,距離案
發時間102年4月23日,已2年2月,有行車執照可稽,則
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7,342元【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0,332÷(5+1)=3,389(元以下四捨
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
(20,332-3,389)×0.2×26/12=7,342(元以下四捨五
入)】,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12,990元(即20,332-7,342
=12,990),再加計工資1,300元、烤漆7,100元,原告得
請求修車費21,390元(即12,990+1,300+7,100=21,390)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21,390元,及加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50元應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書記官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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