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彰小字第24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山
訴訟代理人 葉家成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鈺經精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君儀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彰小字第244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被告(
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部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次按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
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
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
自明。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
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
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
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
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
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136號判例要
旨參照)。故當事人所提起之新訴,如與前訴判決之內容相
同,或正相反對,或可以代用者,即屬於法不合。另按原告
之訴,有起訴違背第253條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
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此規定
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
23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本訴部分反訴被告係以反訴原告簽立票據號
碼AD0000000、發票日102年4月5日、付款人陽信銀行彰化分
行、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44,100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乙紙,經提示不獲兌現為由,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而請求反
訴原告給付票款,而反訴原告於本訴事件繫屬中之102年7月
10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反訴被告持有反訴原告所簽發
系爭支票所示之票據債權對反訴原告不存在,即反訴原告於
本件所提起之反訴訴訟標的顯為本訴訴訟標的內容可以代用
,此前後兩訴之當事人相同,判決內容可以代用,揆諸上開
判例意旨,應認屬同一事件。故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顯
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且此情形無從補正,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其起訴於法即有未合
,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1項
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