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877號
原 告 陳淑娟
訴訟代理人 何英豐
被 告 廖裕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於92年6月10日,在不詳處所,將其
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其父 廖謀生 ,供廖謀生將蘇
世勛向原告詐騙取得之其中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台
灣銀行支票存入,隨即兌領一空,原告乃先就其中300,000
元,訴請判命被告賠償。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供人兌領自原告詐
騙所得支票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
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為證,復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認無訛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供審酌,依調查結果,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既對詐欺犯罪
之實現,及犯罪所得之支配有所助益,業經刑事法院論以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確定(按被告提起上訴,已遭臺灣高等法院
102年度上易字第1106號駁回)。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暫先訴請被告賠償其中之300,000元,核屬正當,應予
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200
元(第一審裁判費)。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宜軒